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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陈**与天津**有限公司、陈**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5)冀*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1.主要证据《承包销售协议》及《承包销售协议附件》明确约定了销售提成方法、货款的回款期限及逾期回款的责任,但原审判决以陈**的“销售额”代替“回款额”计算提成款,作出错误的认定。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客户保护期问题。原审法院无视最后一年双方的合同中并不存在《客户保护协定》的事实,强行认定在2010年12月25日后陈**应当享有180天的客户保护期。3.原审判决未认定泰**公司已支付陈**的提成款,错误判令泰**公司向陈**重复支付提成款。泰**公司主张支付过的提成款包括其在庭审中提交的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26日分八笔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的提成款共计248335.32元,陈**用以冲抵其对泰**公司欠款的提成款,陈**用以冲抵十**公司应付货款的提成款1298616.32元。泰**公司主张以上金额应在应付提成款中予以扣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为一般法律规定,并不完全适用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在原审基础上增加《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作为新依据,用以支持陈**诉讼请求,但依据该条款,陈**未完成委托事项,不应获取报酬。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泰**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十二份证据,但原审判决只表明了其中三份,对其他证据未做表述,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综上,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并同时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申请中止河北省**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的执行。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泰**公司申请本院向天津**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陈**自认其用提成款冲抵借款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对“销售金额、包装物成本、提成系数”均已查明,泰**公司认为“事实不清”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按“销售金额减包装物成本乘以提成系数”的标准判令泰**公司向陈**支付销售提成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无需查明销售回款额;(三)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导致陈**客观上无法催要回款,原判决按照销售额计算提成款符合公平原则;(四)泰**公司所称已回款部分的销售提成款已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180天保护期并无不当;(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问题

1.关于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本案原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提成款的计算基础是销售额还是销售回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及其附件,“按年终实际回款额确定相应的提成点”计算销售提成,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陈**的申请,泰**公司同意就几家大客户不考核应收总额,同时对一些客户的提成比例进行了调整,该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对于有特批政策的客户按照销售额计算提成款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

对于其他没有特批政策的客户,本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提成款,但由于泰**公司已与陈**结束聘用关系,泰**公司取消了其对陈**催收货款的授权,陈**已无法向客户进行催款,且双方发生纠纷以来,回款数额由泰**公司掌握,陈**无法举证,另一方面,泰**公司未按时向陈**支付提成款,违约在先,其对销售额未能全部回款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尽管对于这部分客户以销售额计算提成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所有客户均以销售额计算提成,并无不当。

2.关于泰**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提成款。根据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已支付的提成款包括以下几笔款项,一是泰**公司分八笔支付给陈**的奖金等款项,二是陈**用以折抵欠款的款项,三是陈**用以折抵十**公司应付货款的款项。

泰**公司支付给陈**的奖金等款项与提成款性质不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陈**折抵欠款以及十**公司需付货款的问题,尽管泰**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为已支付给陈**的提成款,但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两笔提成款的形成时间和计算基础,也不能直接证明此两笔提成款在陈**请求的范围之内,因此泰**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提成款无法对抗陈**的诉请,故泰**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提成款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泰**公司请求本院向天津**民法院调取庭审笔录的证据,目的在于证明陈**自认用提成款冲抵借款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3.关于客户保护期的问题。三份《承包销售协议》均在“本协议附件”项中明确约定附件为《承包销售的任务指标、薪酬待遇及各项经济指标考核办法的规定》,并未包括《客户保护规定》。2008年、2009年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第8-3项规定“甲方(泰**公司)所制定、实施的各项销售管理政策和制度(区域销售管理政策、客户保护期制度、奖惩制度,等等)均适用于乙方(陈国富),乙方必须遵守”。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客户保护规定》应属于泰**公司所制定的销售管理制度,并不隶属于任一份《承包销售协议》。

2010年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第2-3项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尽管未明示客户保护期制度,但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客户保护协议》在此期间已失效,因此客户保护制度仍应属于泰**公司有效的销售管理制度,原审法院依照《客户保护规定》中的保护期计算提成款并无不当。

综上,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是泰**公司与陈**就委托销售合同的报酬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四百零五条均无不当。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的法律程序问题

本案一审的合议庭组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妥。泰伦特公司关于石家**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石家**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其中包括泰**公司所提到的12份证据,质证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的举证、质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泰**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泰**公司申请中止原判决执行的问题

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泰**公司关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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