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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纽曼**有限公司与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纽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司)与被上诉人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10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纽**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在纽**司处工作期间,自2010年7月以来先后以工程项目施工为由从纽**司处支取139791元,但杨**自领取项目款后大部分并未用于工程施工,一直未向纽**司提供款项用于工程项目的证据。按照要求,每笔费用的支出,杨**理应使用发票凭证到纽**司报销,以确保纽**司审核领取款项用于申请事项。但在杨**离职时经纽**司核算,杨**仅出具了合格报销发票金额为57013元,其余欠款杨**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凭证,而是杨**以自写“白条”的方式说明款项用途。纽**司多次催促,要求杨**结算双方账务,返还其占有的纽**司借款,但杨**一直拖延至今,拒绝返还。杨**的行为严重违反纽**司的规定,其占有纽**司财产缺乏正当理由,杨**拒绝归还纽**司借款的行为,已经给纽**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纽**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返还纽**司人民币82778元;2.杨**返还占有的南**大学和河北省迁西项目工程的工业资料和竣工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辩称:钱杨**确实领过,但报销的票杨**都已经交上去了,有纽**司会计庞**、纽**司经理王**和魏*的签字。南**大学的资料与杨**无关,不在杨**这里。迁西工程的资料杨**都已经交给总包方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及工程项目资料均因杨**履行与纽**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产生,故纽**司起诉杨**返还借款及工程项目资料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纽**司在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未向该公司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直接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纽**司之起诉。

上诉人诉称

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错误判断诉争借款系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就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就诉争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诉争借款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是不正确的。特别是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杨**仅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向大**院提起诉讼,纽**司对此部分也认可,纽**司仅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部分认为未生效,但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中纽**司申请仲裁的请求部分,即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部分,双方没有提起诉讼,就此对于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的部分认定,应该已经生效,故纽**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民事案由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纽**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其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关于杨**对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460号裁决书系在杨**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纽**司在仲裁请求中写的是借款,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侵占所谓的借款款项,所有款项均用于项目工程,纽**司才是获利人。39000多元没有归还,也不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鉴于2011年2月1日杨**与纽**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担任该公司安装部经理。故应当确认本案诉争借款及工程项目资料均系在杨**履行与纽**司劳动合同中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纽**司起诉杨**返还借款及工程项目资料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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