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银**限公司与李**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其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给付借款本金26836元及利息、费用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10566.74元、费用及滞纳金10149.08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按《mini循环消费贷款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89元、公告费2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在北京的银行账户内仅有存款895.51元,申请执行人未要求采取执行措施。三、通**建委查询,被执行人李**在京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李**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五、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海执字第256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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