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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银**限公司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起诉称:2012年8月5日,李**因在深圳市**培训中心教育机构樱花日语学习向北**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申请表以及《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统称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李**向北**司申请贷款金额为418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息由教育机构负担;若李**逾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李**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若李**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则北**司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6日,北**司依约向李**发放贷款,并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李**消费的商户。李**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已达数期,并经多次催促无果。故北**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1、偿还借款本金33091.65元、逾期滞纳费(截至2014年1月6日的逾期滞纳费计4070.32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逾期滞纳费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北**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条款,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41800元;

证据2、核准通知书,证明北**司核准了李**的贷款

,并对发放接受账户即金额、用途进行了约定;

证据3、发放通知书,证明北**司已履行发放贷款41800元的义务。

证据4、明细单,证明李**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北**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故本院北**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5日,李**向北**司申请贷款41800元,并签署了北**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李**并确认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申请书背面记载的《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还清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的3%且不少于30元。同日,双方签署贷款核准确认书。确认书确认:贷款金额为418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申请人指定收款人为深圳市**培训中心。条款还约定了当事人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6日,北**司依约向李**的消费商户发放贷款41800元。李**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偿还了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的贷款本金,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李**尚欠借款本金33091.65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北**司与李**间形成的贷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李**仍欠贷款本金33091.65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外,仍应依据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费。故北**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裁决。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三万三千零九十一元六角五分,并支付滞纳费(截止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止为四千零七十元三角二分,自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所欠贷款本金三万三千零九十一元六角五分付清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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