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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14日,刘**向北**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并签字确认遵守北**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刘**仍未还款。北**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71.60元、利息1777.35元、滞纳金和费用3118.18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电子截屏图,证明刘**的消费明细及欠款金额。

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的主体资格。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14日,刘**填写北**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北**行提出办卡申请,并声明其同意北**行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同意申请所勾选北**行信用卡提供的增值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北**行信用卡章程》,北**行与刘**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就刘**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向北**行申领使用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达成合约。刘**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刘**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除章程或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刘**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刘**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刘**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刘**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刘**及其附属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刘**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刘**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刘**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合约或北**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领用合约》附北**行信用卡收费标准。

此后,北**行批准了刘**的办卡申请,并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刘**使用。截至2013年11月8日,刘**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金4971.60元、利息1777.35元、滞纳金和费用3118.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行与刘**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刘**在享受到原告北**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刘**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北**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的欠款本金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六角、利息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滞纳金及费用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刘**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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