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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银**限公司与北京普**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普**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北**司与普**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北**司向普**司推荐的学员发放学费消费贷款,贷款逾期30天以上的,普**司在3个工作日内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全部欠款等。2013年9月2日,北**司向普**司推荐的借款人李*发放了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为8.558333‰的贷款19800元。根据借款人所签消费贷款申请表和《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贷款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滞纳费为每次逾期欠款(不含罚息)的3%,账户管理费为全部贷款金额的0.29%,若借款人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则北**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履行中,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经催告无果。故北**司起诉来院,要求普**司对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4年5月8日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2009.17元,在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条款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承担偿还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普**司答辩称:普**司不是欠款人,不应作为被告;普**司会协助北银公司向借款人追缴欠款;普**司暂无资金来源,无力偿付;普**司不接受调解,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北**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个人学费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客户资源共享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合作期间届满前提前30日,如双方未收到对方到期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则本协议之合作期限自动顺延1年,顺延后的合作期间届满时,自动续约规则继续执行,次数不限;甲方通过合作商户向借款人发放用于借款人购买贷款申请书中约定商品或服务的贷款(即“轻松付”贷款);合作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合作额度最高为2万元整;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其位于北京市辖区内1家门店作为与甲方开展本协议下合作的指定门店;乙方通过其自有宣传推广渠道,对甲方的“轻松付”和“Mini循环消费贷”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合作门店内安排相应场地作为甲方本贷款的场所;乙方应指派2名正式员工作为办理甲方贷款的协助人员在合作门店内,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办理甲方贷款,甲方负责对指定协助人员的行为进行指导,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并将贷款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对贷款进行贴息,贴息费率为6.9%(贷款期限18期),如借款人在放款后1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提出终止服务项目,则同甲方的贷款关系一并取消,由乙方将全部贷款本金退还至甲方账户,同时甲方将贴息退还乙方,如借款人在放款后10个自然日后向乙方提出终止服务项目,则同甲方的贷款关系一并取消,视同提前还款,由乙方将全部贷款本金退至甲方账户,甲方不退还乙方贴息,也不再向借款人或乙方收取任何违约费用;借款人支付利息费用方式是,贷款年利率10.27%,贷款期限18期,贷款用途为购买乙方店内商品或服务,如借款人在放款后1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提出终止服务项目,则同甲方的贷款关系一并取消,由乙方将全部贷款本金退至甲方账户,如借款人在放款后10个自然日后向乙方提出终止服务项目,则同甲方的贷款关系一并取消,视同提前还款,由乙方将剩余贷款本金退至甲方账户,同时甲方将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收取违约费用;由于交易所涉商品或服务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或不符合国家、地区或行业标准而被法院判决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以及乙方故意或过失造成买卖合同或其他任何内容不存在或依法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变更或被终止等原因,导致借款人拒绝偿还甲方贷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配合向借款人追索甲方的损失;甲乙双方各自指定专人负责对帐,对帐周期为30天一次;乙方同意遇到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未正常归还甲方贷款时,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联系并催缴借款人归还欠款,借款人逾期超过15日(含法定节假日)内,通过乙方协助,借款人已归还甲方贷款的,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逾期超过15日以上30日以内,通过乙方协助借款人仍未还款,甲方有权利用公司催收人员进行贷款的催缴工作,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逾期超过30日以上仍联系不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拒不还款的,甲方有权授权有关催收单位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催缴,经过甲方的有关催收单位仍然联系不上或借款人仍不还款的,乙方将承担借款人全部贷款费用(包括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罚息、滞纳金等);借款人出现逾期30日以上的情况,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甲方会及时通知乙方并告知借款人全部贷款费用(包括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罚息、滞纳金等),乙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的全部欠款划至甲方的对公账户内;甲乙任何乙方未能完全适当的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合作额度、停止继续合作、赔偿一切损失等;守约方有权书面要求违约方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若在该期限内违约方未予改正,守约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任何乙方对对方违约行为的任何宽限,均不应视为放弃向违约方的追究及索赔,也不应视为对违约方行为的认可,以及合作具体流程、保密、不可抗力等内容。

2013年8月8日,李*签署北**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普**司在经销商栏内盖章。该合约书正面载明:李*申请IOS软件实训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9800元,期限18个月,年利率10.27%,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收费标准项下有6个收费项目,其中账户管理费按月收取,标准为贷款本金的0.29%;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该合约书背面印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包括贷款的发放、利率及费用、还款及提前还款、承诺与保证、违约与扣款清偿等条文。具体内容有:北**司有权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贷款,申请人最终所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取决于北**司的贷款审核结果,申请人签署并确认合约书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贷款;为保证贷款用于指定用途,申请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北**司将贷款直接支付到收款人账户,贷款一旦付至收款人账户,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并开始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发放后,北**司将向申请人出具放款通知单及还款计划,放款日期以放款通知单的记载为准,申请人应按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还款;除非有确实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北**司内部生成的记账凭证是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及本息费偿还情况的有效证据;本贷款合同利率为合约书上确认的利率,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内将不作调整,账户管理费、利息及其他费用一经产生,申请人即须按照规定按时偿付,且在北**司实际收取后不因任何原因而退还或补偿;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时,应就欠付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申请人应就尚未偿还的本金按照合同利率及还款计划表的还款时间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时应结清最后一期利息;申请人应按照合约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按月计收即申请人应于每个还款日按月支付账户管理费,每月账户管理费=全部贷款本金×账户管理费率;申请人须在应还款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还款账户供北**行或指定银行随时扣收,申请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北**行或指定银行于应还款日或该日后从还款账户自行直接扣收到期应付款项;申请人知悉、理解并确认北**司非商品的提供者,北**司与商品或服务提供方之间无任何广告、代理、保证或经销关系,在申请人因商品或服务提供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与商品或服务提供方产生纠纷时,申请人应当与商品或服务提供方自行协商解决,概与北**司无关,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商品或服务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北**司贷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等;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的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7种情形,均视为申请人违约;申请人违约,北**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有权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北**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13年9月2日,北**司将李*申请的19

800元轻松付贷款发放至普**司账户。北**司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书中载明了借款人姓名(李岩)、贷款金额(19

800元)、放出日(2013年9月2日)、到**(2015年3月2日)、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宽限期+等额本息6+30)、利率模式(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558333‰)、每期还款额(详见还款计划表)、账户管理费(每期收取57.42元)、贷款种类(轻松付)等。

2014年4月26日,北京**事务所受北**司委托,向普**司发出律师函。一是说明:数名借款人轻松付贷款已经出现了逾期30天以上欠款,经多次催促未果;按照约定,普**司对上述借款人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管理费等所有应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经催促,普**司仍未履行代偿责任。二是要求普**司于函件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立即清偿借款人轻松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管理费等所有款项。三是告知联系方式并附应代偿的借款人及欠款明细。

据诉讼中**公司提交的计算机系统打印材料记载:李*应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2日前还款(最后一期为1823.61元,其他各期均为1800.64元);李*从未还过款;截至2014年5月8日,李*欠本金19800元,利息1141.61元、逾期罚息21.63元、滞纳金156.89元、账户管理费689.04元。

上述事实,有北**司提交的《个人学费贷款合作协议》、北**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放款通知单、计算机系统打印的李*账户明细表、律师函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司与普**司所签《个人学费贷款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有关因购买普**司商品或服务而从北**司贷款(2万元以内)的借款人逾期30天不还款,普**司对借款人全部贷款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明确了北**司与普**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普**司作为经销商在贷款申请人李*签名的北**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上签章,从而确认了李*该贷款合同之债在其保证之列。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司已向借款人李*发放贷款,借款人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普**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学费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普**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罚息、滞纳金等。现北**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含已到期和宣布提前到期部分)、截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含宣布提前到期部分)、罚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含宣布提前到期部分)均符合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的条文,在普**司保证责任范围内,故本院对北**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5月8日已到期和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和截至该日已到期的罚息、滞纳费在该日之后均属逾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应一并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自2014年5月9日起统一计算利息。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中规定的账户管理费是在每个还款日按月支付的,逾期滞纳费也是按逾期次数以每次逾期的应付款(不含罚息)为计算依据的。北**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款项,是行使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中设定的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的权利。其行使该权利的后果是债务人须一次付清全款,而不再按照原合同约定分月付款。故北**司有关自2014年5月9日起仍按照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标准逐一计收的请求,缺乏依据,超出以上述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八百元、利息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一分、逾期罚息二十一元六角三分、逾期滞纳费一百五十六元八角九分、账户管理费六百八十九元零四分,并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前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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