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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赵**于2011年11月30日向北**行申请办理了北**行信用卡,卡号为×××。赵**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北**行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偿还北**行欠款本金27539.80元、利息6684.99元、滞纳金和费用18894.09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赵**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

被告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1年11月30日,赵**向北**行申请办理北**行信用卡。赵**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信用卡交易的,应支付超限费;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北**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照北**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未能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北**行仍有权不论持卡人逾期期数和逾期金额而依照内部风险管理规定对其选择采取或者同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用卡、回冲其全部未到期金额、调整信用额度、采取催收措施、收回卡片、诉诸法律及其他救济权利。由于北**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调取证据费用、差旅费及其它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北**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含)天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北**行有权视情况或根据我国监管要求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另查明,北**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如下:对于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按照每笔透支金额的3%,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的手续费……

二、后北**行批准赵**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赵**使用。截至2013年11月20日,赵**尚欠北**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7539.80元、利息6684.99元、滞纳金和费用18894.09元。

上述事实,有北**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行与赵**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北**行与赵**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赵**在享受到北**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北**行要求返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二万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八角、利息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滞纳金和费用一万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零九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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