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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诉被告陈*、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曹*,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03年3月4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行)与陈*、天**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北**行向陈*发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XXX房屋;在陈*的上述房屋办妥抵押登记前,天**产公司对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北**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北**行依约向陈*发放了购房贷款,但陈*未依约偿还贷款。自2012年起,陈*购买的房屋因其他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北**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偿还本金184336.28元;2、陈*支付截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12942.57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编号为091F030109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陈*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3、天**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单、放款通知单;证据二,利息明细单;证据三,提前收贷通知及邮件详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陈*没有按期还款,是因为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均为北**行的律师帮其签订,但至今陈*没有拿到产权证。陈*常年与北**行的客服沟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因为开发商找不到了,北**行也不帮助其找开发商,所以故意没有还款,以引起银行的重视。2013年5月份之后,陈*只还过三次款,从2013年5月份开始逾期还款。陈*同意按期正常偿还贷款,不同意一次性偿还。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枫房地产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天枫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北**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4日,陈*(甲方)与北**行(乙方)、天**产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091F030109的《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共20年。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一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起息日。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六条、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九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应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应按月还本付息,具体有以下还款方式可供选择,甲方自愿选择其中第(1)项:(1)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十六条、3、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甲方或丙方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甲方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三十条、1、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首次还款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

2003年3月4日,北**行向陈*发放了30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7月13日,陈*共欠付北**行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12942.57元。陈*认可自2013年5月份开始逾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北**行要求陈*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金的偿还期限,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适用范围及计算方式,故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北**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北**行、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天**产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北**行要求天**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限公司偿还本金一十八万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限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七分,及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091F030109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被告陈*、北京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保全费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陈*、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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