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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郭**于2010年3月3日向北**行申请办理了北**行信用卡,卡号为×××。郭**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北**行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偿还北**行欠款本金1990.48元、利息643.75元、滞纳金和费用1329.04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郭**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

被告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0年3月3日,郭**向北**行申请办理北**行信用卡。郭**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信用卡交易的,应支付超限费;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未能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北**行可以依法采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诉诸法律及其他救济权利。由于北**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另查明,北**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如下:对于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按照每笔透支金额的3%,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的手续费……

二、后北**行批准郭**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郭**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8日,郭**尚欠北**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90.48元、利息643.75元、滞纳金和费用1329.04元。

上述事实,有北**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行与郭**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北**行与郭**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郭**在享受到北**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北**行要求返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一千九百九十元四角八分、利息六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滞纳金和费用一千三百二十九元零四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

如果被告郭红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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