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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以及被上诉人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马*不服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574号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千**公司支付马*:1.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3.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护理费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千**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且不认可仲裁结果。根据2014年1月25日马*与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马*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马*在工伤治疗期间,千**公司通过员工尹**向马*共计支付16000元,千**公司还应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千**公司支付马*2014年2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承担。

马*就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千滕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系千**公司职员,从事焊铆工作,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千**公司为马*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4年2月16日,马*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至千**公司处工作,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现在仍处于存续状态,千**公司亦同意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来承担应承担的责任。2014年4月30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构成工伤。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作出北京市平谷区(2015年)劳鉴第0001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马*右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第2跖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术,确定马*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马*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千**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574号裁决,裁决千**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马*2014年2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马*与千**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马*称千**公司与其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且马*具有焊接作业资质,要求千**公司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马*月工资为3000元。

此外,马*称其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要求千**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千**公司则认可仲裁委认定的马*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称马*在工伤治疗期间,千**公司通过员工尹**向马*支付共计16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交了2份由马*签字确认的收据(一份显示马*收到受伤营补助费11000元、护工费3000元;一份显示收到营养费2000元)作为证据。马*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称所收取的款项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马*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另,马*称其一直由其母×(无固定收入来源)护理,要求千**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千**公司支出,且出院后护理马*的是其母亲,不应再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经查,马*停工留薪期内,2014年3月17日至8月15日期间需护理时间为150天(2014年3月6日出院后有医院证明需陪护4个月至7月6日,2014年7月9日至8月15日期间马*均系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虽主张其与千**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于马*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认定马*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关于马*的停工留薪期,以《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为准,故马*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千**公司应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3000元*6=18000元),此外,千**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明确载明的支付项目为营养费及护工费,故对于千**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马*要求千**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以及千**公司要求支付马*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按照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由千**公司按马*实际需求支付而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依据马*伤情住院期间应予以护理并能够提交相关的需护理证明,故千**公司应支付马*护理费,但应将千**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扣除,故对于护理费的具体金额,由该院核定(150天*当地市场护工平均劳务费水平100元/天-3000元=12000元),故对于马*要求千**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千**公司已为马*缴纳了工伤保险,在马*发生工伤后,其相关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再由千**公司支付,故对于马*要求千**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对于马*要求千**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相关诉求可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千**公司支付马*2014年2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千**公司支付马*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千**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与千**公司负责人尹**约定岗位工资每月5000元,有焊工等级证、电器焊操作证为证据。马*曾于2014年8月9日向千**公司负责人尹**申请停工留薪期延期,千**公司事后为规避责任,并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延期,马*认为千**公司应该给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千**公司支付马*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000元,尚有4个月的护理费未支持,马*不认同,因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千**公司负责人尹**一直让杨**护理,一直也未找到其他人护理并且从始至终只支付了30天的护工费3000元,其余月份一直未付,厂里也一直未安排人照顾。所以千**公司应当支付马*护工费至2014年12月20日。马*认为一审中千**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伪造的,从字迹和指纹可以得到该结论,而且千**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并未提供该证据,马*受伤后千**公司一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用,给马*生活及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千**公司已经对马*构成侵权,马*请求依法判令千**公司停止侵权,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护工费及诉讼费,且马*申请千**公司先予执行合理部分。马*认为千**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规定,以5000元每月双方约定的工资交纳,因为马*为千**公司工作时身体是健康的,也未在未给千**公司工作前身体受到伤害,马*在为千**公司工作受伤害后,受到极大影响,所以马*认为千**公司不应该乘人之危,应该依法支付未受伤害前的月工资。故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请求判令改判为千**公司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千**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7000元;3.判令千**公司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马*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武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2.证人郭*、李**、李**于2015年9月23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马*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护理期应为9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千**公司已经赔偿马峰16000元,应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抵扣,且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峰的上诉请求。

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千**公司认为马*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2张武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依法确认;千**公司主张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马*主张其与千**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马*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及护理期。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确定马*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据马*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确定护理期为150天,于法有据。马*上诉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12个月及护理期应为9个月,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千**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千**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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