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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北京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辉诉被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辉诉称:2012年4月11日晚上7时,我在被告物**司三间房店购物后准备离开时,踩到放于该店门口堆放设备后受伤。事发当日,物**司三间房店员工将我送至北京**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足损伤、左足跖跗关节损伤。建议休息四周、择期手术。2014年3月7日至10日,我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欲进行手术治疗,但医生向我交代可能术后疗效不确切,风险大,故我考虑后未进行手术治疗。我后续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物**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受到伤害,故我起诉要求:1、被告物**司赔偿我医疗费7286.14元、交通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6306元,合计7661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付**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由2013通民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并且案款已经执行完毕。付**后续治疗与本案无关。付**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晚7时,原告付**在被告物**司三间房店购物后准备离开时,踩到放于该店门口堆放设备后受伤。事发当日,物**司三间房店员工将付**送至北京**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足损伤、左足跖跗关节损伤”。自此至2013年2月28日,付**陆续在骨伤医院、北**潭医院及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1月29日及2月28日北医三院医嘱均建议“择期手术”。

2013年4月10日,付**曾将物**司诉至本院,要求物**司赔偿其医疗费6120.59元、误工费4.2万元、租用轮椅费用14元、矫形器费1330元、交通费6503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90937.5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6516号判决,认定由物**司承担70%的责任、付**负30%的责任,并判决物**司赔偿付**医疗费、误工费、租用轮椅费、矫形器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47447.59元的70%即33213.31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而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4年1月16日,付**再次陆续在中**解放军第三〇五医院、北医三院、北京**河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曾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北医三院住院治疗。北医三院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手术过程:患者欲行手术治疗,向其交代可能术后疗效不确切,风险大,患者考虑暂不手术,要求出院”,并载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付**另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北医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共计13份,均载明“全休1个月”。该期间治疗,付**自行支付医疗费6909.11元。付**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就诊产生的费用,一部分乘坐出租车、一部分乘坐自家车辆,并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4张、加油费发票1张及京通快速路通行费票据34张。付**称2012年4月11日事发前其在北京**刷厂工作,事发后需要长期治疗就辞职了,至今一直没有再工作。付**无法向本院提交事发前在北京**刷厂工作的相关证据。关于劳动能力问题,付**当庭表示其劳动能力没有问题,但因脚伤未愈无人愿意雇其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函》,载明“我中心经初步审查原告的病历材料,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与其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较疑难复杂,已超出我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我中心不予受理此次鉴定。”2015年6月17日,被**公司申请就2012年4月付**受伤情况与其所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情所需误工期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复函》,载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7-15日前来我所,我们对送检材料进行了审查,经认真分析、讨论,认为:鉴定材料不全,缺少受伤当日及伤后5天的病历材料,难以对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故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予以退案。”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2013)通民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回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于2012年4月11日到被**公司三间房店购物,其在离开该店时不慎踩到出口处的设备导致其摔倒受伤。**公司作为经营者本应保持其超市出口整洁、地面平整,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而物**司未尽到上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付**作为成年人在离开超市时亦应当注意出口处的地面及相关设施情况,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物**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付**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付**治疗的伤情与2012年4月11日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付**本案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治疗的伤情为“左**关节损伤”,与2012年4月11日事发当日在骨伤医院确诊的伤情系同样的伤情,虽然物**司对本案伤情不予认可,但物**司无法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实本案伤情系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对本案付**治疗伤情与2012年4月11日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对付**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3天核算为150元。对付**主张交通费26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其就诊具体情况认为其主张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付**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付**自述自己没有工作,虽其表示系因2012年4月11日受伤致其辞职,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有工作,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此次受伤导致其劳动能力受损,故在付**没有工作的情况下,虽其伤情需要休息,但并不会导致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发生,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国辉医疗费人民币六千九百零九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八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一角一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付**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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