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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使用后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996.17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本金5949.64元、利息1632.18元、滞纳金及费用3414.35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

证据二、《交易明细》及《欠款情况截屏》,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信用卡确由被告本人办理,但《交易明细》上记载的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6日产生的5800元、84元的消费是在海南儋州那大广安盛药店被盗刷的,与被告无关。消费发生时被告本人在北京,且随身携带该信用卡。2013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与银行客服联系并报警。次日被告至银行说明了相关情况,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被告没有泄露密码,该两笔消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发现信用卡盗刷后立即报案且报案时该卡在被告手中。其中,《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2月16日0时许,该所接报,被告上述信用卡被盗刷5884元,盗刷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20时38分及23时28分,盗刷地点为海南省儋州市,被告至该所报案时该卡在其身上。

证据二、被告在原告客服人员要求下书写的《非本人交易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陈述的信用卡被盗刷后拨打客服电话、办理停止支付、报警的经过,证明原告在了解相关情况后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等不合理行为。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交易凭条》,证明被告已将除上述盗刷本金588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费用外的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

证据四、北京晚报刊登的题为《银行卡被盗刷,赔偿为何不同?——关键在“人卡未分离”》的文章,证明类似案件应由银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欠款情况截屏》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情况说明》、《非本人交易情况说明》、《交易凭条》的真实性予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被盗刷,赔偿为何不同?——关键在“人卡未分离”》文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无条件同意原告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以及信用卡号码、密码、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与申请资料信息等敏感信息等内容。后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

2013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短信提示,得知其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时38分消费58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23时28分消费84元,消费地点均为海南儋州那大广安盛药店。被告认为不是本人消费,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办理停止支付,并于2013年12月16日0时许,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出所报案称上述信用卡被盗刷。和**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报案时,上述信用卡并未离身。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该案尚未侦破。

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但未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除上述盗刷本金588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费用外的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卡行应对所发放的信用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且较之持卡人,发卡行作为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或应当具备识别真伪信用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发卡行未能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识别,造成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情形下,由于伪卡使用人并非持卡人,发卡行因伪卡使用人发出的指令而支付款项,并非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发卡行未与持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中,涉案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20时38分及23时28分,地点均为海南省儋州市,而交易发生之时被告本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发现涉案信用卡账户发生异常变动后,于2013年12月16日0时许携带涉案信用卡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报案称该信用卡被盗刷。结合交易发生时间、地点,比照被告及所持有的信用卡所在地等时间、空间、距离等常识判断,被告难以使用同一张信用卡往返两地操作。故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交易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信用卡进行的伪卡交易。该交易行为不是被告本人实施,被告不对该交易行为的后果负责。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由于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而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588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除上述欠款外的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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