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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被告对我尚可。我是博士后,被告借用我的工作机会将户口从太原落到北京。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多疑、善妒、自私和不体谅关心人的品性开始显现。婚后几个月就经常吵闹,最后甚至发展到动菜刀、用东西砸伤我鼻子导致鼻骨骨折做手术的地步,我术后仅20天正在康复阶段时,被告召集父母亲属对我实施人身攻击和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对我在经济上进行限制,并且习惯以小事为由进行吵闹,其他的冷暴力更是家常便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我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以下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及车位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我支付被告折价款123万;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存款14000元、返还我婚前借给朋友、婚后朋友还给我的3万元;返还彩礼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管理的夫妻共同存款42万元;平均分割结婚时双方父母给的压箱底钱10001元、暖房钱2000元、双方父母亲戚给的认亲钱14600元、婚后在北京请客的礼金14100元;钻戒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折价款25000元;汽车一辆、家具家电等被告陪嫁清单上的物品现价值1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折价款6万元;被告返还单位发给我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装修X号房向我母亲借款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2.5万元;购买车位向我朋友借款4万元,已经偿还,要求被告给我2万元;我住院时为支付医疗费向郭X借款3.5万元,已经偿还,要求被告给我1.75万元;4、被告曾把我鼻梁打骨折,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原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我同意离婚。2013年12月25日,我去X医院打排卵针,回家以后看见原告在与一个女人聊天,是原告因琐事先打我,我一直躲避原告。双方尚未离婚,支付物业费、车位管理费、用公积金还贷都是双方共同支付行为,我此前有工作,也使用自己的公积金还贷。原告说的婚前存款14000元和朋友还婚前借款3万元都不存在,我从没有收到过。我管理的账户确实有42万元,但是用于偿还欠我母亲的借款、支付房租、日常生活开销、支付律师费等支出;彩礼8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条件,不同意返还;钻戒是原告给我买的,没有项链,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压箱底钱、暖房钱、认亲钱、婚后请客的礼金不在我这儿保管,不同意分割;马六汽车一辆是我婚前买的,不同意分割,原告说的陪嫁清单上的其他物品不存在;原告母亲给装修款5万属实;我知道原告从朋友处借了4万元,但是我们已经共同偿还。医疗费金额我不知道,原告在事业单位上班,是全额报销的,不同意支付。笔记本电脑同意归还原告。X号房因为我出的首付款比较多,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按照双方首付款的出资比例给原告折价款122.75万元;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收入共为402000元,我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69981.9元,我要求依法分割;装修X号房屋拖欠劳务费29600元,我要求原告和我共同偿还;2014年1月25日双方在三元桥附近吃饭时原告殴打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请法院在分配财产时考虑照顾女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告(买受人)与北京中联置地房地**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购买X号房,X号房预测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总价款1754327元,其中首付款1304327元,贷款450000元。首付款中,原告出资604327元,被告出资70万元。2014年5月5日,X号房取得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11月9日,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幢X层X号车位(以下简称X号车位),支付车位款16万元。2014年10月20日,X号车位取得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均认可X号房及X号车位现市场价值共计300万元,目前X号房*有39万元贷款未偿还。双方均要求X号房及X号车位归自己所有,同意给付对方折价款。原告的母亲隋X1、被告的母亲马X分别提供了其各自名下余额为150万元的存款账户明细并称愿意帮助自己的子女向对方承担折价款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其有婚前个人存款14000元,由被告取走,另有婚前借给朋友的款项3万元,婚后朋友偿还后,由被告转走,均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交了自己名下中**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显示2011年7月2日从该账户分五笔共取款14010元,2012年10月9日网银转入3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显示2012年10月10日从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对14100元不知情,系原告自行提取,3万元无法证明是原告个人婚前借款。

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42万元由被告管理,要求依法分割,并提交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被告称用该账户中存款偿还双方向被告母亲的借款支出9万元,双方分居后被告租房支出房租12.5万元,委托律师参与离婚诉讼支出律师费2.5万元,双方分居后被告用于日常生活各项费用约为20万元。被告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显示该账户2013年4月11日转账存入43000元,2013年5月24日转账存入20000元,均系从被告母亲马X账户转入。被告提交了马X名下×××的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6506元,2012年2月4日转账126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被告母亲确实给双方转账6.3万元,但不知这笔钱的用途。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机动车保险费发票、航班登机牌、餐饮发票、商场购物发票及银联刷卡单、公交卡充值卡发票等票据若干张,证明其用于支付房租花费12.5万元,用于支付日常生活的费用约为17.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需要租房,大部分票据用于支付车辆保险、加油,被告名下汽车是其个人财产,不应当用共同财产来支付车辆的费用,其他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结婚时双方父母给的压箱底钱10001元及婚后在北京请客的礼金14100元,并提交了照片一张、礼金单一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均不由被告持有。原告称被告的陪嫁物品现价值12万元,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折价款6万元,并提交了清单一张,记载“马自达六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金首饰一套、四季新衣二套、床上用品二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汽车系被告婚前财产,其余物品均不存在。被告提交了马自达轿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记载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双方装修X号房时,从原告母亲隋X1处借款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2.5万元债务,并提交了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中**银行×××的账户明细,被告对账户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的一半1.75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014年1月10日从郭X处借款3.5万元的借条以及2014年8月19日向郭X还款的收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刷*支付,并非现金支付,且相关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原告称购买车位时向朋友借款4万元,2015年2月23日已经由其个人全部偿还,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并提交了原告名下交通银行×××的账户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债务已经由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完毕。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鼻梁骨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提交了照片、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天原告因琐事殴打被告在先,被告一直在躲避原告的殴打,对原告如何负伤并不知情,不同意赔偿。

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收入共为402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并提交了原告名下交通银行×××的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名下中**银行×××的账户明细。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交易类型为“代发其他”及“其他”的项目均为原告单位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用于支付专家费、课题费等公务支出。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并提交了信达**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名下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一份,该账户显示截至2015年9月29日,可用余额2583.9元,资产市值67398元,总资产为69981.9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目前市值为67398元,应当扣除成本3.5万元,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双方拖欠X号房装修款29600元,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装修师傅是被告亲戚的朋友,当初装修款为1.5万元,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半之久,不可能未支付。

被告称原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在福之家餐厅殴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提交了事发当天的照片及视频,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存在被告诱导原告的情形,当天原告喝了酒,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且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车位所有权证、购房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视频、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故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X号房及X号车位系双方婚后购买,本院综合考虑双方首付款出资等情况判决X号房及X号车位归被告所有,X号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折价款。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4000元,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取款时间为系双方结婚之前,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原告提取,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朋友归还原告的婚前借款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用婚前个人存款出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结婚时双方父母给的压箱底钱10001元、暖房钱2000元、认亲钱14600元及礼金141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真实存在及由被告持有,故本院对此无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女式钻石戒指一枚,被告认可钻戒由其持有,根据钻戒的款式及使用状况本院确认钻戒为被告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马自达汽车一辆,因汽车系被告婚前购买,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项链一条及家具家电等物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真实存在及由被告持有,故本院对此无法分割。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要求分割由被告管理的共同存款42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收入约40.2万元,鉴于双方的收入及支出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确认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原告虽称其中有3.5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将该股票账户中法庭辩论终结当日的资产市值予以分割。

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平均负担因装修X号房向原告母亲隋X1的借款5万元,被告认可存在该笔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平均负担向郭X借款3.5万元以及因购买车位向朋友借款4万元,因该两笔债务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装修X号房拖欠的装修费,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真实存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称因对方殴打己方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的不当行为予以批评,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保持冷静,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因双方均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隋*与被告丁×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幢X层X号车位均归被告丁*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丁*负责偿还;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隋*折价款一百二十六万元;

三、现由被告丁*保管的女式钻石戒指一枚归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五、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隋*名下股票归原告隋*所有,原告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丁×三万四千元;

七、债权人为隋X1的共同债务五万元由原告隋*负责偿还,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隋*二万五千元;

八、驳回原告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原告隋*负担5257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丁*负担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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