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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给被告的工地送钢材。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号码,未盖公章,仅签欠款人个人姓名为赵**、李**。但赵**、李**尚未偿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赵**、李**偿还货款1096293元并支付利息(以109629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赵**、李**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第一,王**与赵**不存在钢材买卖业务,赵**仅知道王**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通**司绿改项目,其他均不知情,赵**也不认识提货人陈**,赵**与通**司绿改项目(昕东方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第二,2014年6月27日的还款协议确实是赵**本人所签,但是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27日,余*和让赵**去认识一个朋友,赵**就去了王**的公司,李**也在场,余*和说王**是为其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材料的。后,赵**提到手里有好几个项目可做,就是缺资金,赵**说有100万元周转20天左右,就可把一个项目拿下来,王**答应说他能提供,王**要求2014年7月20日还清,借款期限23天,利息是96293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赵**与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事后,王**并未向赵**与李**提供借款。第三,2014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打印文本是真实的,但是后添加的手写部分不认可。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答辩称:王**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还款协议上的字是李**所签,但是李**并不欠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赵**与李**为王**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乙方:赵**、李**,现有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一百零九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整(小写:1096293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如到日期还不清愿以车、房抵押,特立此据。欠款人:赵**、李**”。

王**表示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是钢材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3张,送货单载明的顾客为“通**司绿改项目(昕东方建筑工程公司)”,送货日期为2013年12月,总金额为1098162.09元。

2014年12月10日,赵**、李**、余*和签订《承诺书》一份,在通达公司绿改项目中,发包方是北京**工业公司,承包方是江苏鲁**限公司,实际施工方是余*和垫资并施工,介绍居间人是赵**。《承诺书》最后一页有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为:“1.通达公司绿改项目工地欠钢材供应商王**计109万元,包括后续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由赵**、李**承担全责,与余*和无关,余*和承诺参与赵**、李**二人与王**的协调工作,尽量减少赔偿王**因本项目后续所产生的费用;2.本承诺书中第1条款中赵**、李**占用款已由上述2人在2014年6月27日用还款协议向本工程钢材供应商王**欠钢材款109万元整冲去本承诺书中100万元整,工地仅占用赵**、李**计9万元整;3.本承诺书中赵**、余*和、李**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本工程在结算完成后按上述第5条结算共同承担亏损与盈利;4.以上条款如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承诺书中,承诺人赵**、李**均签了两次名字。

经本院向李**本人核实,李**表示《承诺书》中补充条款除了第1、2条中的“计”字外其余均为李**本人书写。

经本院询问,李**与赵**均表示记不清为什么在《承诺书》中签两遍字。

另查明,余*和为北京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还款协议》、《承诺书》、送货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承诺书》中的补充条款系李**所写,根据该补充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欠钢材供应商王**的款项由赵**、李**承担,虽然赵**否认手写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但是赵**、李**均无法解释在承诺书中两次签字的行为,且赵**与李**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而还款协议的内容与补充条款相互印证。王**向本院提交了供应钢材的送货单,余*和是送货单载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钢材是送至通达绿改项目。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通达公司绿改项目工地欠的钢材款应由赵**、李**负担。赵**、李**均未提交还款协议中是借款不是货款的证据,赵**、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诉的款项应由赵**、李**负责偿还,赵**、李**与余*和就《承诺书》的内容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被告李**共同给付原告王**一百零九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零九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赵**、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赵**、被告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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