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北京百**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3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及被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百**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22日,百**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乙方放弃就剩余部分进行追索的权利。2.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束。3.本和解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百**司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是,建行城建支行此后却将已经结束的债权转让他人,并给百**司造成经济损失349万元。该协议的有效性,百**司履行情况和建行城建支行违约情况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全部得到确认。故百**司起诉,要求建行城建支行赔偿违约损失34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行城建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百**司的诉讼请求,百**司的损失不是建行城建支行的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百**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上海文**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对百**司的执行案件,与建行城建支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百**司在执行案件中提出过执行异议,虽然被执行法院予以驳回,但已生效的(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有效,那么百**司应向执行法院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对已经执行的案款执行回转,才符合法律程序。二、从百**司全部涉诉的案件看,百**司应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而不应该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城建支行承担责任。上海文*申请执行的权利基础是(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中,百**司提起执行异议,百**司提起异议的基础问题就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执行法院以《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由驳回了执行异议((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复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书),但已经生效的(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那么从整个案件的脉络来看,驳回异议的裁定与确认效力的判决是并列关系,百**司完全可以以生效判决为权利依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这样才符合案件处理的要求。三、本案造成了现有法律文书之间的矛盾,会导致结果矛盾的法律文书同时有效。(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复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书以《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驳回了百**司的执行异议,执行案件可以继续执行,亦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合法存在。而(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和解协议书》的合法有效导致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一个已经被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能被执行的。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百**司对本案的诉讼,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与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及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判决导致的法律后果,将会出现同一法律关系,由于依据不同,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依据不同,将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四、杜**的授权与《和解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之间存在矛盾,对《和解协议书》作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认定,与杜**被授权“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之间存在矛盾。杜**授权中的“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按照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应如何解释,(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应如何解释。以存在矛盾的判决作为本案的依据,作出的结论只能是矛盾的和错误的。因此,建行城建支行请求法院对杜**授权的范围进行释明,对《和解协议书》的性质进行释明,对“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区别进行释明。综上所述,案件从程序上应该如何进行,建行城建支行认为,百**司不应该对建行城建支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应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回转,否则,将导致同一事实得出不同法律后果的荒谬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中国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信贷部)与百**司签订借款合同,由百**司借款3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建行信贷部与北京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多**公司为百**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信贷部依约放贷300万元。此后,依据中**银行相关文件规定,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由建行城建支行承接,百**司和多**公司知晓后亦未提出异议。贷款到期后,因百**司未按期还款,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城建支行诉至二中院。1998年9月8日,二中院经审理后作出(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建行信贷部与百**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计收复利)。如逾期偿付借款本金,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多**公司对百**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百**司负担。此后,百**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1999年1月29日,北**院经审理后作出(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二中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三项;二、变更二中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百**司负担1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多**公司负担1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百**司负担(已交纳)。上述判决生效后,百**司及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1999年6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就上述债权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二中院于2000年12月18日中止该案执行。后因建行城建支行于2003年5月6日向二中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故二中院于2003年5月19日恢复执行。2003年5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568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3年10月28日,百**司向建行城建支行还款100万元。

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将其对百**司、多灵多公司的上述债权依约转让给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司)。同年11月29日,信**司又将上述债权依约转让给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司)。2007年11月30日,东**司又将上述债权依约转让给中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

2008年,中**司因发现被执行人百**司的财产线索,故向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依法对百**司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百**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建行城建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为杜**,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百**司因银行贷款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与本案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活动,包括接受调解,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该委托书上加盖建行城建支行公章。签署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的《和解协议书》显示:“甲方:百**司,乙方:建行城建支行;甲方所欠乙方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一案,法院已作出判决,执行中,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乙方放弃就剩余部分进行追索的权利;2、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束;3、本和解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生效。该协议书由甲方代表杨*签字,并加盖百**司公章,乙方由杜**签字,但未加盖建行城建支行公章。2009年10月28日,二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以百**司未提供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建行城建支行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百**司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百**司的异议申请。百**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1月20日向北**院执行局申请复议。2009年10月29日,二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本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及(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建行城建支行对百**司、多灵多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由中**司享受。

2009年12月21日,百**司向丰**院起诉建行城建支行,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建行城建支行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利息48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司以其与该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5日,丰**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驳回百**司的起诉。百**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二中院。2011年3月18日,二中院经审理后以目前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2011)二**终字第055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5月11日,北**院经对百**司执行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2009)高*复字第106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人百**司的复议请求。北**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副本,或者由执行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百**司称其与建行城建支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其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上的和解协议,不能产生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二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对百**司有关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百**司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中院所作(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此后,上海文盛向二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7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1263号执行裁定:中**司依据(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3号民事裁定取得的对百**司、多灵多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由上海文盛承受。

2011年9月7日,百**司再次诉至丰**院,要求确认其与建行城建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上海文盛存在利害关系,应上海文盛申请,丰**院准许其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4日,二中院将百**司持有的336175股北**行股票卖出,交易金额3492546.77元,并发还给上海文盛。2012年12月20日丰**院作出(2011)丰*初字第23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百**司与建行城建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建行城建支行、上海文盛不服丰**院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2日,建行城建支行不服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向北**院申请再审。同年4月11日,百**司向丰**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行城建支行赔偿损失349万元。2014年10月20日,北**院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3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建行城建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建行城建支行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百**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经被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百**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建行城建支行100万元,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在收到上述100万元后即进一步表明已就剩余部分权利放弃追索,同时应向二中院撤回有关执行的申请。但建行城建支行并未撤回申请,反而将已放弃追索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转让。建行城建支行在转让时未告知受让人《和解协议书》的存在,造成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卖出了百**司价值349万余元的股票,给百**司造成了损失。造成该损失的产生建行城建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执行回转的问题,建行城建支行一再辩称百**司不应起诉本案,应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对此法院认为,造成现状的起因主要在于建行城建支行的过错行为,在执行过程中,百**司虽然多次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获得采纳,故对于建行城建支行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百**业总公司损失三百四十九万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建行城建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百**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上**盛对百**司的执行案件,与建行城建支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盛对百**司的执行案件是导致百**司所谓损失出现的直接原因。百**司亦在执行案件中提出过执行异议,虽然被执行法院予以驳回,但已经生效的(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有效,百**司应该向执行法院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对已经执行的案款执行回转,这样才符合整个法律程序。二、从百**司全部涉诉的案件看,百**司应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而不应该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城建支行承担责任。上**盛申请执行的权利基础是(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的执行中,百**司提起执行异议,其基础问题就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执行法院以《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由驳回了执行异议,但已经生效的(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从整个案件的脉络来看,驳回异议的裁定与确认效力的判决是并列关系,百**司完全可以以生效判决为权利依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这样才符合案件处理的要求。三、百**司本案的诉讼,造成了现有法律文书之间的矛盾,会导致矛盾的法律文书同时有效。(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复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以《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驳回了百**司的执行异议,执行案件可以继续执行,亦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合法存在。而已经生效的(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和解协议书》的合法有效导致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一个已经被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能被执行的。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百**司对本案的诉讼,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与依据丰**院及二中院作出的判决导致的法律后果,将会出现同一法律关系,由于依据不同,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1998)二中经初字第165号、(1998)高经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依据不同,将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四、杜**的授权与《和解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之间存在矛盾。对《和解协议书》作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认定,与杜**被授权“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之间存在矛盾。杜**授权中的“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按照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应如何解释,(2011)丰*初字第2376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和解协议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应如何解释。以存在矛盾的判决作为本案的依据,作出的只能是矛盾的和错误的。综上所述,建行城建支行认为,百**司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回转,否则,将导致同一事实得出不同法律后果的荒谬结果。建行城建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百**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百**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百**司依照协议向建行城建支行支付了100万元,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建行城建支行应放弃追索剩余资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建行城建支行将债权转让存在过错,造成百**司349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建行城建支行承担。百**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建行城建支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百**司提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中信建**限公司北京东直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2009)二中执异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复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司与建行城建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百**司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依照该合同的约定给付建行城建支行100万元,但建行城建支行在收款后未依约向二中院撤回执行申请,而是将其已经放弃追索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信**司,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司有权要求建行城建支行赔偿损失。因建行城建支行转让给信**司的债权的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百**司价值349万余元的股票被卖出后发还给了上海文盛,一审法院判令建行城建支行赔偿百**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建行城建支行上诉仍坚持主张百**司应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因本案的起因在于建行城建支行违约将已经放弃追索的债权转让,且百**司已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过异议但被法院驳回,故建行城建支行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解协议书》的效力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决,建行城建支行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亦已被驳回,故对建行城建支行关于《和解协议书》的性质认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建行城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