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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吴*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吴*变更为法官孙**。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4年9月2日向张*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并按照2.5%标准每月25日支付利息。但李*只归还了本金20万元并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45万元借款的利息11250元,并于2014年10月3日、10月25日分别支付了剩余本金25万元的利息6250元。故张*起诉要求李*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与张*之间有业务往来,李*收到张*的45万元并非借款,李*向张*支付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因此,虽然李*出具了借条,但张*未向李*交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45万元。2014年9月2日,李*向张*出具借条,载明:李*从张*处借款45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张*称:李*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利息11250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利息6250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62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向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向李*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要求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虽李*称其支付张*的20万元及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张*认可该款项系李*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该院不持异议。关于张*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亦不认可约定了口头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李*向张*借款45万元错误。张*主张李*于2014年9月2日向其借款45万元,提供了李*于2014年9月2日向张*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年7月25日的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和借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事实上,李*向张*出具了借条,但张*未向李*提供该笔45万元借款。其次,双方曾经合作经营民间资金融通业务,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合作模式是各自筹措资金后汇集到其中一个人的账户再出借给案外人,然后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息收益。最后,李*迫于无奈向张*出具了本案借条,该借条45万元中有20万元已经偿还,另外15万元是双方共同向案外人丁**出借资金,但丁**未能偿还借款,故张*要求李*代为偿还,剩余10万元是张*索要的所谓青春损失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向张*借款45万元错误,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首先,从张*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经过核算,张*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的款项大于李*给张*转账的款项。其次,张*于2014年7月25日借给李*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李*实际上也按此标准支付了利息。综上,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张*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张*主张李*向其借款45万元,张*提交了李*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本案借条以及张*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认可收到张*给付的45万元,但李*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方,李*提交了本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与张*有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李*收到张*的45万元后向张*出具了本案借条,即表明李*认可该笔4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李*与张*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不能改变该笔45万元的款项性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和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应向张*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其次,关于李*返还本金的数额。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张*主张李*于2014年9月4日还款11250元为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李*还款11250元在借款期间,故本院认定该笔还款为返还本金。因此,李*已返还本金211250元,尚欠本金238750元。

最后,关于李*支付利息的数额。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情形,李*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李*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还款6250元、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6250元,合计还款125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到期后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故李*在借款逾期后所还款项12500元应为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7352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扣除李*已付款项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张*负担248元(已交纳),由李*负担5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负担4823元(已交纳),由张*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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