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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与被告中外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于2011年6月入职中**公司,从事信息管理部门工作。入职半年后经常受到各种邪术骚扰,开始较轻,简单找人处理后无大碍。从2012年7月起开始受到恶劣邪术攻击,严重时差点无法工作。后我找人把邪术基本防住。不过搞邪术者不停变换花样,故意耗费他人钱财和精力,于是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以发送邮件方式向领导说明此事,无果。于是我发送邮件通报中**公司多数人员,后在2014年6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中**公司找不出我工作上的大问题,而以那封邮件为由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公司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中**公司补发我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50000元。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王**于2011年6月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该日至2014年6月7日。合同期满前,我公司提前三十日告知王**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关系终止。故我公司不同意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自2014年6月8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不同意王**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6月8日入职中**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22日,中**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终止通知)一份,载明:“王**:我公司决定自2014年6月7日起终止与你所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6月8日到2014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日期为你离职以及工资福利发放的截止日期,请接此通知后于2014年5月16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特此通知”。王**于2014年4月24日签收终止通知。2014年6月7日,中**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自2014年6月7日起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发放乙方工资至2014年6月7日止,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交纳与发放截止至2014年6月7日。实发经济补偿金为税前41161.35元。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不再存有其他争议。王**认可收到了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但主张签订终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所签订,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1月26日,王**以要求中**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通知、终止协议、海劳仲审字[14]第11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王**主张签订终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所签订,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

王**与中**公司仅签署过一次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7日到期,在无法定应当续延的情形下,中**公司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与王**签订了终止协议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7日到期终止。现王**要求与中**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公司支付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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