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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市**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蟹**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勇、郎亚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0年1月21日,我入职蟹**司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5年1月4日,我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20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我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8日我与蟹**司存在劳动关系;2、蟹**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2824.14元;3、蟹**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元;4、蟹**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78元;5、蟹**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6、蟹**司支付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休息日加班费58593.1元;7、蟹**司支付护理费36000元;8、蟹**司支付营养费27000元;9、蟹**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蟹**司支付2010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6元;11、蟹**司支付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68.4元;12、蟹**司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13、蟹**司支付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16元;14、蟹**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蟹**司支付押金300元;16、蟹**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

被告辩称

蟹**司辩称:2010年1月21日,马**入职我公司。马**1953年3月18日出生,故2013年3月18日后,马**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与其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马**因为下雪滑倒受伤,我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五万余元。马**的月平均工资为2678元,我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1月。受伤后,马**未上班。2015年5月8日,我公司接到马**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马**受伤时是劳务关系,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是工伤赔偿标准。马**自己滑倒,应承担责任。我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马**每天上6小时,每周上6天,故不存在加班。我公司给了马**社保补贴,所以才没有缴纳社保。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马**入职蟹岛公司,从事绿化工作。

2015年1月4日,马**在工作中滑倒受伤。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马**至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公司支付了马**的住院治疗费用。

2015年4月,马**至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规定,马**已构成九级伤残;马**伤后营养器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270日。马**支付鉴定费3150元。

2015年5月8日,马**向蟹**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决定解除与蟹**司的劳动关系。

2014年1月至12月,蟹**司支付马**平均工资2686.48元。蟹**司提交的马**按指纹确认领取的工资表显示马**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均含社保补贴约一千元。

马**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马玉**公司收取其押金300元,并提交300元培训费收据一张(无**公司公章或财务章);蟹**司对此不认可。

2015年5月8日,马**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司支付工伤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马**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马**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职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签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7日,马**为蟹**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后,马**达到退休年龄,其仍在蟹**司工作,其与蟹**司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12月,马**的劳动报酬蟹**司已支付,故马**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为蟹**司工作至2015年1月4日,蟹**司应支付其工资247.03元(2686.48元÷21.75×2天)。2015年1月4日,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范围。马**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蟹**司作为用工单位仍应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马**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蟹**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78.32元(2686.48元×9个月)、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0.86元(2686.48元×3个月+2686.48元÷21.75×26天)及鉴定费3150元。因马**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蟹**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称其存在加班,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蟹**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护理由单位负责。马**因工股骨骨折,故蟹**司应支付马**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的护理费8078.75元(6463元×30%×4个月+6463元×30%÷30天×5天)。2015年5月8日后,马**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蟹**司不再负有支付其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马**要求蟹**司支付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按指纹领取的工资表显示蟹**司已支付其保险补偿,故马**要求蟹**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住院30天,蟹**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30天)。马**称蟹**司收取其押金300元,首先马**提交的收据为培训费收据,其次该收据上也没有蟹**司的公章或财务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马**要求蟹**司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与原告马**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四日期间工资二百四十七元三分。

三、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角二分。

四、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期间护理费八千零七十八元七角五分。

五、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元八角六分。

六、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

七、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八、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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