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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袁**、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主要经营销售并负责安装集成吊顶,冯**经人介绍在袁**处做木工,原材料及工具均由袁**提供。2014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冯**在袁**承包的贵都家园门市房茶缘茶楼做吊顶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由袁**护送至香河县中医院诊治。由于伤情较重,后被转送至中国人民**队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8天。至诉讼时冯**为治疗伤病共计支出医疗费77365.78元。诉讼过程中,经冯**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结果:冯**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评定为7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冯**因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另查,本案涉案房屋贵都家园门市房所有权人系张**。2014年3月份,张**将该房屋出租给田**来经营茶楼。后田**将该茶楼的吊顶装修工程承包给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冯**受雇于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雇主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袁**提供劳务时,其应当注意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在其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从而导致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冯**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减轻袁**的赔偿责任,以冯**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袁**抗辩称其与冯**之间无工作关系,涉案工程系其承包给曹**的。因冯**在涉案房屋进行吊顶工作时的材料及工具均是由袁**提供,而袁**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袁**与曹**之间的纠纷,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袁**的上述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冯**要求田**、张**承当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冯**所支付的医疗费77365.78元,有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冯**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218天,共计43600元,因冯**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且袁**也不认可冯**所述,故本院根据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工资收入标准以每天97.3元计算,误工时间住院8天加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7个月共计218天,即97.3元/天×218天=21211.4元;冯**主张护理费10780元,因冯**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袁**也不予认可,故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护理费以每人每天37.4元,护理期住院8天加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3个月共计98天,即37.4元/天×98天=3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乘以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元;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冯**的各项损失共计129246.38元,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0472.47元。冯**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冯**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被告袁**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904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张**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7230元,由被告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冯**系曹**雇佣的人员,冯**受伤装修的工程是曹**从上诉人处以每平方米25元承包来的;2、因被上诉人田**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冯**作为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应当由雇主曹**、上诉人及发包人田**对冯**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冯**损失方面,对误工期、护理期存在重复计算,营养费无实际发生且认定数额偏高;4、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垫付过一部分医疗费,但上诉人垫付的部分一审法院未纳入总额依照责任分摊。5、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华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张*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给曹**,工具是曹**本人的,工程材料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冯华盛由曹**雇佣。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与张*的证言,仅陈述了二人及曹**均从上诉人处拿过活及二人施工所用工具、材料的来源,对本案被上诉人冯华盛是否受雇于曹**均回答“不清楚”,因此二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冯**是被案外人曹**雇佣。对此,被上诉人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曹**一直有工程合作关系,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曹**领取承包费的收条,但是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曹**领取承包费以及从上诉人处领活的行为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亦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与冯**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关于要求田**就冯**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冯**申请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必然产生营养费用,该项请求亦属于合理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偏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在一审审理期间从未主张过为被上诉人冯**垫付过医疗费,二审中又陈述被上诉人田**垫付了500元检查费,就其上诉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关于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基本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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