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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荣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幸福荣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刘**起诉称:因生活需要,刘**于2015年3月20日在幸福荣耀公司安宁庄店选购了标称“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930瓶(净含量500g,单价18.50元,合计17205元)。这种在普通食品上标称“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行为既是严重的不负责任,也是非法的。蜂蜜对于糖尿病、肝硬化患者和婴儿都是有害的。幸福荣耀公司销售给刘**的这种蜂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明确要求,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幸福荣耀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在进货时检查所进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明知其所进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对外销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担10倍赔偿责任。故刘**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刘**退还幸福荣耀公司货物,幸福荣耀公司退还刘**购物款17205元;2、幸福荣耀公司赔偿刘**172050元;3、幸福荣耀公司承担诉讼费。

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幸福超市消费小票;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照片;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5、蜂蜜实物。

被告辩称

幸福荣**司答辩称:幸福荣**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首先,刘**仅因涉案产品万事达牌洋槐蜂蜜标签上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字样就认定幸福荣**司销售的涉案蜂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刘**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有明显的理解偏差及误读,涉案产品在标签上仅仅对原料进行说明,以及在标签上描述“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眼,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幸福荣**司并未称涉案产品可以预防或者治疗任何疾病,从未以文字或图形的方式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为保健食品,也未暗示其有保健作用,另外,蜂蜜作为普通大众所熟知的一种食品,在百度词条及维基百科中均有对其作用及功效的介绍,在《中**生部药用食品两用名单》第一批公布的名单中也有蜂蜜这种食品。故涉案产品标签上的描述并无不当,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第二,幸福荣**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采购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证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均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因此幸福荣**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严明合格证明及标示的义务,且涉案产品分别通过了山东省**管理局以及山东省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第三,幸福荣**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幸福荣**司在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涉案产品造成了任何损害。第四,刘**称因生活需要在幸福荣**司处购买蜂蜜,但刘**一次性购买涉案产品多达930瓶,其根本目的并不是普通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这种恶意滥诉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

幸福荣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幸福荣耀公司营业执照;2、枣庄申建万事**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邹**居民身份证、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3、万事达牌洋槐蜂蜜标签;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5、《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检验报告;8、团体会员证书;9、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协议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刘**提交的证据1、幸福超市消费小票;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照片;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幸福荣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幸福荣耀公司营业执照;2、枣庄申建万事**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邹**居民身份证、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3、万事达牌洋槐蜂蜜标签;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检验报告;8、团体会员证书;9、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协议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刘**提交的证据5、蜂蜜实物,证明标签中的标注确实存在,且实物包装瓶里面有一根明显的红绳,足以证明幸福荣耀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检查义务。幸福荣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一般销售蜂蜜在瓶口处都有塑封,但是刘**提供的实物明显没有塑封,可能打开过包装,且刘**不能证明蜂蜜实物是从幸福荣耀公司购买的。因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查验,930瓶万事达牌洋槐蜂蜜所贴标签均与刘**提交的证据3及幸福荣耀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且刘**已提交证据1、2以证明蜂蜜实物购自幸福荣耀公司,而幸福荣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蜂蜜实物系刘**购自其他单位以及蜂蜜实物已经打开过包装,亦不申请对蜂蜜实物是否打开过包装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刘**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幸福荣耀公司提交的证据5、《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证明蜂蜜标签完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示,并未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证明保健品的,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食品。因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在幸福荣耀公司的幸福超市安宁庄店购买了万事达牌洋槐蜂蜜930瓶,每瓶净含量500克,单价18.50元,共计货款17205元。上述每瓶万事达牌洋槐蜂蜜的标签上均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样,且其中1瓶内有明显的红色丝状杂质。

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第3.2条规定,感官要求不得含有蜜蜂肢体、幼虫、蜡屑及正常视力可见杂质(含蜡屑巢蜜除外)。

庭审中,刘**主张,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涉案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向刘**回复将依法处罚涉案产品,并已经要求涉案产品下架;同意向幸福荣耀公司退货。幸福荣耀公司认可涉案蜂蜜并非保健食品;认可其已收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已对万事达牌洋槐蜂蜜实施下架并停止销售;如果刘**胜诉,其同意刘**退货。经当庭拨打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电话12331,查询刘**举报幸福荣耀公司幸福超市安宁庄店销售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的标签上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字样的处理结果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于2015年4月3日对刘**举报的幸福荣耀公司幸福超市安宁庄店所经销蜂蜜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规定的问题进行检查,投诉内容属实,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幸福荣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在幸福荣耀公司的幸福超市安宁庄店购买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930瓶的标签上均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样,该蜂蜜并非保健食品,却明示具有保健作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且其中1瓶万事达牌洋槐蜂蜜内有明显的红色丝状杂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第3.2条的规定,幸福荣耀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幸福荣耀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幸福荣耀公司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故刘**要求退还幸福荣耀公司货物,幸福荣耀公司退还刘**购物款17205元,幸福荣耀公司赔偿刘**17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退还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每瓶净含量为五百克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九百三十瓶,由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原告刘**处提取,运费由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负担,退货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由原告刘**按每瓶十八元五角向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赔偿,如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逾期不提取退货,则原告刘**不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货款一万七千二百零五元。

三、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赔偿金十七万二千零五十元。

如果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三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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