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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限公司与北京市**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团)、被告北京市**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二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通**团委托代理人张*,十二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商**司起诉称:2006年2月23日,商**司与通**团签订《海阔名园住宅小区7#楼地上结构工程买卖合同》。2015年5月14日,商**司与十二工程处对账,确认十二工程处尚欠商**司货款511007.72元,并出具欠款单。此后,商**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通**团与十二工程处给付钢材款511007.72元及利息损失10858.91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通**团答辩称:工程所购钢材是商**司与十二工程处发生的业务往来,钢材实际使用方及订购方均是十二工程处,商**司应当向十二工程处主张货款。故不同意商**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工程处答辩称:虽然十二工程处是实际使用方,但是工程款均由甲方结算至通建集团处,十二工程处无法拿到工程款,无法为商**司结算货款。故不同意商**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商**司(出卖人)与通**团(使用人)、北京市民望房地**责任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民望公司)签订《海阔名园住宅小区7#楼地上结构工程买卖合同》,约定民望公司购买商**司钢筋用于海阔名园住宅小区7#楼地上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2436660元,交货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145号海阔名园工地内,由通**团负责接货,商**司与通**团共同确定货物数量但不能超过本合同范围内的数量。货款结算民望公司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并在相关材料整理完毕7日内将货款支付给商**司。商**司凭其与通**团共同确定的货物(产品)验收单和正式发票到民望公司办理转账支票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商**司按照约定为所涉工地供应钢筋。期间,商**司收到钢筋货款4413199.6元。2015年5月14日,十二工程处为商**司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有十二工程处于2005年11月承建海阔名园项目和2009年8月承建嘉州阳光苑项目购进王**钢材,经双方财务对账共计4924207.32元,在2006年至2009年已付4413199.6元,还欠王**511007.72元。至此以前十二工程处及王**、王**所打手续全部作废,若有异议可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通建集团与十二工程处均未能给付商**司上述款项。

审理过程中,商**司称欠条中所称王**为商**司前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商**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阔名园住宅小区7#楼地上结构工程买卖合同》、欠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司与通**团、民**司签订的《海阔名园住宅小区7#楼地上结构工程买卖合同》,对商**司为通**团承建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十二工程处为商**司出具欠条,确认商**司供货情况及欠款情况。现商**司要求通**团、十二工程处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通**团以十二工程处为钢筋实际使用方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但其作为十二工程处的总公司,理应对此承担付款义务。十二工程处以款项结算至通**团为由表示无法结算,系其与通**团内部管理事项,以此拒绝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团公司、被告北京市**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共同给付原告北京海**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一千零七元七角二分及利息损失一万零八百五十八元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市**团公司和被告北京市**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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