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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张**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明知杨*(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北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曹**撞倒致颅脑损伤。为逃避处罚,在杨*报警后,胡**在上述现场指使杨*逃逸,并将肇事车辆骑走。当日,被告人张**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接受胡**请求,将二人带到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三里1号楼底商藏匿,次日,将二人带到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秀*旅馆藏匿。

胡**于2015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于2015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张**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指使杨*逃跑,是张**主动让其和杨*去他那里,其怕杨*想不开才陪杨*一起去,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张**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明知杨*(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北口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曹**撞倒致颅脑损伤。为逃避处罚,在杨*报警后,胡**在上述现场指使杨*逃逸,并将肇事车辆骑走。当日,被告人张**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接受胡**请求,将二人带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三里1号楼底商藏匿,次日,将二人带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秀*旅馆藏匿。

被告人胡**于2015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把一名老太太撞了。其打了120,还给其男友胡**打电话说其出事故了。120急救车来了之后,其和医护人员把老太太扶到车上,这时胡**来了。胡**到救护车上看了被撞的人之后跟其说伤者头上出了好多血,伤的特别重,听说要花很多钱,让其跑,并指了南边。当时其向南跑,后向西跑。其离开现场时回头看了一下现场,见胡**骑着其电动车向西跑了,后他们在石景山区万达广场一个路口见的面,在回店的过程中胡**问是谁报的警,其说是其报的,后胡**骑着电动车把其拉到古城东街他的个体店。过了一会儿来了一名叫张**的男子。其让胡**把电动车放其母亲那,张**开车跟着把胡**接回来。其说出去躲几天,胡**安排其到张**家躲藏,张**同意了。其和胡**一直躲在张**位于房山良乡行宫园小区的净肤堂药店。2015年9月12日中午,胡**的女儿胡**给他打电话,其听见胡**说他没有在北京,没有和杨*在一起。之后胡**挂了电话说是警察。其觉得房山不安全就要走,胡**问张**有没有别的地方,后张**把他们送到丰台区六里桥的一个地方。2015年9月13日,其说回吧,现在警察就是找其,跟胡**也没啥关系,胡就同意了。二人打车到石**通支队投案。

2、证人赵**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秀*旅馆老板。2015年9月12日18时许,其朋友张**带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来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秀*旅馆,当时张**说是他亲哥嫂,没有身份证,想让他们住店里。其同意了并为他们开了208号房间。这两人没办理住宿登记,其每晚收50元费用。这一男一女在2015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离开的旅馆。

2015年9月27日,赵*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胡**)就是2015年9月12日在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秀*旅馆208号房间与一女子一同住宿的男子。同日,赵*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张**)就是2015年9月12日带未实名登记的一男一女来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秀*旅馆208号房间住宿的名叫张**的男子。

3、证人梁**证明:其是石景山交通队工作人员。2015年9月11日其正在路上巡逻,指挥中心布控说在石景山路鲁谷大街北出口东北角有一起交通事故,让其过去。其到现场后就看见一辆自行车在路口的东北角西向东方向支着。自行车的靠南边上有一滩血迹。别的什么都没有了。

4、证人周×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其接到民警的电话说其母曹慧珠发生交通事故了,现在正在航天中心医院抢救,其就立即赶到医院。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写着:“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创伤性脑疝;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吸入性肺炎。”事发时其母亲应该是下午1点10分左右一个人骑自行车出家门去家乐福买东西。

5、证人马×证言证明:民警出示的现场照片中骑电动车的黄衣女子是其前任同事,叫杨**跟其说她是离异的,现在有一个男友叫胡**。胡**在古城友谊餐厅对面开了个净肤堂药店。

6、证人张**证言证明:其是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9月11日13时34分左右其接到中心布控后很快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其看到一辆深色的自行车支在路上,旁边还有一辆红色电动车也是支着的。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头部出血,一个自称是电动车驾驶员的戴大墨镜的女人一直在追问伤者的情况,听口气她就是骑电动车一方的报案人。后来他们将老太太扶上车后,老太太意识就丧失了,他们立刻抢救。后来那个女子问其老太太的病情,其告诉她很严重。后其看见一个男子推着电动自行车往西走,女子已经在路口的西南便道上往西跑。其赶紧拨打了122报警。伤者是头部外伤,颅内出血、躁动。民警出示的照片(杨*、胡**合影)中的女的应该是当时的女子。

7、证人胡**证言证明:其系胡**之女。民警出示的现场照片中的女子是杨*。2015年9月11日,其父胡**给其打电话说杨*开电动车发生事故了,对方伤了,让其去看店。其到店里时看到胡**、杨*、张**。胡**说杨*开车刮人了,他俩准备去张**那里躲躲,有事给张**打电话找他。其当时让胡**去自首,胡不听。后胡**和杨*坐张**开的小轿车走了。9月12日大概10点多,几个民警到店里找胡**,其害怕就没说其是他女儿。后民警查出来其和胡**是父女关系,让其带着他们去找胡**。其打胡**的两个手机,其中一个打通了。警察教其说问胡现在的位置,要见面。其就直接跟胡**说带着杨*回来自首,然后警察把电话拿过去在电话里跟胡**通话。9月13日下午胡**给其打电话说他带着杨*去自首了。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5年9月11日13时49分,被告人胡**在案发现场出现;同日13时50分,杨*、胡**及路人一起围观以及同日13时51分,二人离开现场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1日13时27分,在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鲁谷大街北口,杨*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骑自行车行驶的曹**倒地受伤。后杨*逃逸。曹**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杨*为全部责任,曹**为无责任。

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1日,在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鲁谷大街北口,杨*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与曹**发生交通事故。后胡**到达现场协助杨*逃匿。2015年9月13日,杨*、胡**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4日,民警电话通知胡**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5年9月27日,民警电话通知张×1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11、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张**不是在逃人员,被告人张**无前科。被告人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胡**、张**的自然情况。

13、被告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胡**是朋友关系,而且他们都是开药店的,平时胡**对其挺照顾的。杨*是胡**的女友,之前其和杨*不熟悉。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其到石景山区八角友谊餐厅对面胡**药店内,当时胡**接到杨*的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胡让其拉他到现场。他们到长安街一个红绿灯位置,胡**因堵车就下车了,让其先回他店里。其就回到胡**的店里。等其到店里,胡**和杨*回来了。其问胡**怎么回事。胡**说他问120医生了,被撞的人伤得很重,是颅内出血,耳朵也流出很多血,看病需要很多钱,所以就让杨*逃离了现场。后其听杨*说是她报的警,警察可能找到这地方。胡**提出他和杨*到其那里躲几天。其想胡**对其帮助很大就同意了。其把他们带到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三里1号楼底商门店躲藏。9月12日上午,胡**说刚才警察给其打电话说找杨*,还与警察吵了起来。胡**说这地方不安全了,怕警察找到他们就让其再给他们找个地方躲着,其就直接开车带着胡**他们到丰台区六里桥附近太平桥西里小区外面的一个叫秀海旅馆的地下室旅馆,然后让他们住在了208房间,当时是胡**交的房钱,然后其就走了。秀海旅馆是其朋友老*开的,不用身份证就能住。因为当时胡**和杨*怕警察找到他们,所以不想使用身份证,正好其有这方面的朋友。

2015年9月27日,张**指出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三里1号楼底商就是自己2015年9月11日窝藏杨*的地点,同日张**指出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秀*旅馆208房间就是自己2015年9月12日窝藏杨*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张**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张**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张**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提出其没有指使杨*逃跑,是张**主动让其和杨*去他那里的,其怕杨*想不开才陪杨*一起去的辩解,经查:证人杨*、胡**,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在得知杨*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撞伤后,指使杨*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骑走,后安排杨*到张**处躲藏,帮助杨*逃匿,故被告人胡**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胡**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虽自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对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胡**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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