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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限公司与黄海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慧**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3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0月2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左**,被上诉人黄海新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海新在一审起诉称:黄海新于1997年至2005年8月31日在北**公司工作,担任高级主管。期间,北**公司承诺以购股权方式支付黄海新的部分劳动报酬:一、北**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黄海新发出《慧聪**限公司上市前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后依据该文件内容,北**公司履行了126972股股票的义务,但尚有253980股的购股票数量未支付;二、北**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黄海新发出《慧聪**限公司购股权授予通知书》,履行了24640股的支付股票义务,但仍有49288股的购股票数量未履行;三、北**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黄海新发出《慧聪**限公司购股权计划通知函》,但其至今未履行支付70万股的购股票数额。上述股票数量是黄海新工作报酬的一部分,北**公司应当给付。因其拒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黄海新以每股0.44元港币的价格购买慧聪**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的股票253980股;二、黄海新以每股0.44元港币的价格购买慧**公司的股票49288股;三、黄海新以每股2.4元港币的价格购买慧**公司的股票70万股;四、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受理及审理。另黄海新三项诉讼请求与北**公司无关,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应由北京**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北**公司的注册信息,其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故北京市昌平区系北**公司的住所地,本案由北京**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黄海新起诉的三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三份不同的通知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审理。二、黄海新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慧聪**限公司上市前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和《慧聪**限公司购股权计划通知函》,上述证据均为慧**公司(HCInternational,Inc.)出具,与北**公司无关。黄海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慧聪**限公司购股权授予通知书》,该证据的落款处虽打印有“北京慧聪**限公司”字样,但并没有北**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同时,依据北京**级法院此前审理的起诉北**公司的同类型案件的终审判决书,比如“(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该通知书的文本是HCInternational,Inc.提供,北**公司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落款处打印“北京慧聪**限公司”字样系笔误。据此,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因慧**公司(其系北**公司的母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有一个办事处,此前,该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也是在北京**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北京**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公司所述上诉理由均属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一审法院作为北**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纠纷不仅指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当事人就双方之间是否设立了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因此,虽然北**公司否认就慧**公司的股票问题与黄海新存在合同关系,但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设立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之一,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系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在有特别管辖规定的情况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能优先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黄海新将《慧聪**限公司上市前购股权计划通知函》、《慧聪**限公司购股权授予通知书》和《慧聪**限公司购股权计划通知函》放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并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种诉的客体的合并,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至于这种合并是否适当,换言之,黄海新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

三、关于北**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即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北**公司以《慧聪**限公司上市前购股权计划通知函》、《慧聪**限公司购股权授予通知书》和《慧聪**限公司购股权计划通知函》非其向黄海新出具为由,否认其与黄海新之间就慧聪国际公司的股票设立了合同关系,并据此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双方是否设立了合同关系,需要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争议审理的范畴。

四、关于一审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至于具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在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北**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基于原审原告黄海新的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北**公司所述由北京**法院管辖之上诉理由,因慧**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不存在将其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接点来认定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综上,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慧**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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