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耐**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耐**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8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9日,瀛**公司与耐**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约定:耐**司将其位于北京**开发区科创13街的惯性及卫星导航产品研发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招标及工程施工过程造价控制的工作,委托瀛**公司代理完成,招标代理及造价控制报酬初定为78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造价结算招标代理和造价控制报酬。合同生效后,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2012年3月22日,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确定施工招标文件和监理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编制及审核、监理单位资格审核、监理招标文件备案、监理单位变更及其他大部分工作,并将所完成的技术资料全部交付耐**司。2012年3月23日,耐**司突然通知瀛**公司停止招标代理和造价控制工作。瀛**公司认为耐**司属于恶意违约,应当支付瀛**公司工作报酬,并赔偿损失,故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GF-2005-0215);2、耐**司给付瀛**公司报酬478136.16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报酬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耐**司赔偿瀛**公司损失100000元;4、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瀛**公司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耐**司给付瀛**公司报酬478136.16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瀛**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工作联系单001号、工作联系单002号、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通用部分(含清单)、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专用部分(含清单)、工作函(2012年3月7日)、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招标文件备案表、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表、监理招标文件、工作函(增加监理单位)、发文登记表、增加监理单位的申请、更换监理单位的申请、耐**司通知两份、工程项目标底、招标控制价报告讲解资料、招投标甲级资质的证明、发文登记表、侯小林网上造价资质信息等。

一审被告辩称

耐**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瀛**公司的诉讼请求,耐**司没有和瀛**公司签订过合同,对于瀛**公司给耐**司造成的损失,耐**司保留反诉权利。

耐**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三份和三份撤诉裁定、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公证书、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北京敬**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投标文件、北京和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监理公司)竞标文件、签收函、往来函文登记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关于催要建设工程咨询费用的记录、签收函、耿**名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发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发票、杨**工商登记信息、电话费缴费发票、带码的公章、鉴定费用发票、录音等。

经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瀛**公司对耐**司提交的起诉书三份和三份撤诉裁定、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公证书、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敬业公司投标文件、和平监理公司竞标文件、签收函、任**签收的发文登记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关于催要建设工程咨询费用的记录、签收函、杨**工商登记信息、带码的公章、鉴定费用发票、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中,耐**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的骑缝章的连贯性进行鉴定;2、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耐**司落款的合同公章及人名章的痕迹,是扫描打印形成的还是印章加盖形成的进行鉴定;3、对瀛**公司的起诉书上的公章与其提交的证据工作函上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4、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上耐**司落款的法定代表人杨**人名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进行鉴定,法大鉴定所做出五份鉴定文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当事人申请,2015年1月25日,法院前往北京**开发区招标办调取了瀛**公司、耐**招投标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档案,并与招标办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同日,法院前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调取了瀛**公司、耐**招投标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备案材料;2015年1月25日,法院与住房和城乡**设部电话核实侯小*注册造价师事宜,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另,法院根据瀛**公司提供的线索,登陆网站核实侯小*造价工程师资质情况,并制作核实网页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耐**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上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耐**司公章,耐**司的有代码,而且法人的公章也不认可,称其合同章自2011年8月23日之后即启动使用带码公章,原不带码公章不再使用,且提交了耐**司存有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并申请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的骑缝章的连贯性进行鉴定,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耐**司落款的合同公章及人名章的痕迹,是扫描打印形成的还是印章加盖形成的进行鉴定,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上耐**司落款的法定代表人杨**人名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耐**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盖印形成,合同上“杨**印”名章印文是盖印形成,合同上“杨**印”印文与从北京市工**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杨**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法院经审查,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与耐**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主要内容与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一致,且耐**司未对其合同专用章提出鉴定,故法院对瀛**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瀛**公司提交的两份发文登记表,证明耐**司已经收到相关文件,耐**司对发文登记表不认可,但未对其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两份发文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瀛**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001号、工作联系单002号、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通用部分(含清单)、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专用部分(含清单)、工作函(2012年3月7日)、监理招标文件、工作函(增加监理单位),证明瀛**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相关义务,并将材料交给耐**司,耐**司已在发文登记表上签收,耐**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文件不符合要求。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与发文登记表所记载材料名称一致,耐**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瀛**公司提交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招标文件备案表、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表,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经过备案,耐**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上均盖有耐**司的公章,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瀛**公司提交的耐**司通知两份,证明耐**司通知瀛**公司退还投标人已购标书款及停止招标代理工作,耐**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六、瀛**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标底,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标底工作,耐**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发文登记表所记载材料名称一致,耐**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七、耐**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证明瀛**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是假合同,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系原先拟定的合同,因为部分内容错误,故用新的合同覆盖了该合同,但原合同原件未撤回。经法院审查,耐**司提交的合同与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不一致,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1月9日,瀛**公司(受委托人)与耐**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双方就惯性及卫星导航产品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监理和施工总承包的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惯性及卫星导航产品研发生产基地项目,规模30874.86㎡,投资额16000万元;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惯性及卫星导航产品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的监理和施工总承包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的施工和监理招标全过程代理、全过程造价控制工作;三、合同价款:代理报酬、造价控制为780000元,其中:1、代理报酬为480000元,包括内容:1.1土建(总包)招标代理基本费用(暂定10000万元,按时实际工程造价结算招标代理费用)为80000元,其中:a.到监管中心备案(亦庄**区建委备案)40000元,b.确定招标方案报甲方(编制工程招标文件)10000元,c.评标专家30000元;1.2编制控制价(编制工程标的、工程量清单)400000元,a.土建、建筑200000元,b.机电安装150000元,c.市政园林配套设施工程50000元。监理招标代理费用为免费。2、造价控制为300000元,包括内容:a.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控制费用为250000元,b.竣工审计基本费用50000元。第一部分通用条款:5.4受托人不得接受与本合同工程建设项目中委托招标范围之内的相关的投标咨询业务;9.1由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本合同签定后10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不少于全部代理报酬的20%的代理预付款,具体额度(或比例)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二部分专用条款:4、委托人的义务,4.1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招标全过程代理,其招标代理服务包含:项目注册登记、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资格评审、资格评审结果备案;编制招标文件(包括标底及工程量清单)、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公示、协助施工合同备案,招标过程资料整理交委托人存档、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等业务。4.2(3)指定的与受托人联系的人员:杨*;5、受托人的义务,5.1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侯小林,5.2受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1)总包(土建)及监理招标工作的完成时间:从入场登记到中标公示60天,(2)十项分包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的完成时间:预计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3)为招标人提供的为完成招标工作的相关咨询服务:招标程序及招标过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4)本合同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所有招标代理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完成、招标代理全过程资料整理完成交甲方存档视为工作结束。8、委托代理报酬,8.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已经竞标文件相关计算方法;代理报酬的金额或收取比例:1、总包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结束后7日内,委托人将招标代理费用350000元款项支付给受委托人,2、各项分包项目招标代理结束后,委托人将招标代理费用(招标费用按本合同协议书第3-1款的约定,对招标代理费用金线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3、工程造价施工全过程控制因施工周期长,委托人于2012年10月支付受托人100000元咨询费,2013年4月支付受托人100000元咨询费,4、工程造价施工全过程控制、竣工审计结束委托人将工程造价施工全过程控制费用剩余(按本合同协议书第3-2款的约定,对造价控制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10.2(2)受托人违反本合同通用条款5.4款的约定,接受了与本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投标咨询业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委托人可选择中止全部或部分委托。

2012年2月23日,瀛**公司完成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和招标文件备案手续。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载明:代理内容及范围:施工总承包,包括施工招标、标底及清单编制、(详见招标文件)、监理,包括监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等级及证号:甲级F111003689-4/4,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侯**,注册造价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建【造】041XXXXXXXX;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办人:白**、马**;申办人招标人张力。耐**司在招标人落款处盖章,瀛**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落款处盖章。招标文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1#生产楼等6项(惯性及卫星导航产品研发生产基地项目)。

2012年2月,瀛**公司完成工程招标文件通用部分和专用部分,并交付给耐**司。

2012年3月6日,瀛**公司完成监理投标人投标资格备案手续。投标人为:和平监理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咨询公司)和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和平监理公司拟派项目总监寇**,建研咨询公司拟派项目总监刘**,国**公司拟派项目总监陈**;招标方式邀请招标。

2012年3月,瀛**公司制作完成工程标底,并交付给耐**司。工程标底首页有耐**司、瀛**公司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编制人侯小*、复核人寥**盖章,瀛**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人处盖有其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瀛**公司称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但耐**司未书面签收,故于2012年3月29日让耐**司补签发文登记表确认签收事实。耐**司称其于2012年3月29日签收标底,但之前未收到标底。

2012年3月21日,耐**司向瀛**公司通知:“北京耐**限公司惯性及卫星导航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的监理招标,已向亦庄标办提交撤消投标人资格及招标文件备案申请,该项目已撤消,标办要求通知投标人并退还投标人已购标书款,协助投标人办理退场手续。”瀛**公司根据耐**司通知退还相关招标文件款。

2012年3月23日,耐**司向瀛**公司通知:“我公司已向亦庄**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申请撤销监理投标人资格及监理文件备案工作,现向你公司通知停止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工作,尽快来我公司协商解除双方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的委托合同。”耐**司称其已通知瀛**公司解除合同,现耐**司亦同意解除合同。

案件审理中,耐**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的骑缝章的连贯性进行鉴定;2、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耐**司落款的合同公章及人名章的痕迹,是扫描打印形成的还是印章加盖形成的进行鉴定;3、对瀛**公司的起诉书上的公章与其提交的证据工作函上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4、对瀛**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上耐**司落款的法定代表人杨**人名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未发现送检材料中“北京耐**限公司合同章”骑缝印文与“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骑缝印文有非一次性盖印的痕迹;2、送检材料中“北京耐**限公司合同章”印章印文是盖印形成;3、送检材料中“杨**印”名章印文是盖印形成;4、检材中的“杨**印”印文与样本中的“杨**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送检材料1中的“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材料2中的“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耐**司支付鉴定费21600元。

庭审中,双方对瀛**公司合同效力及瀛**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争议较大,主要有如下几点:一、哪份合同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耐**司称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瀛**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是假的合同,双方合同无效,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系原先拟定的合同,因为部分内容错误,故用新的合同覆盖了该合同,但原合同原件未撤回,且在招标办备案的合同也是瀛**公司提交的合同。经法院审查,对耐**司的合同专用章,耐**司未提交鉴定申请,而耐**司提交的合同与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备案表、招标文件、标底的记载的项目负责人等内容均不一致。

二、瀛**公司资质问题。耐**司称瀛**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瀛**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为乙级,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项目负责人张*没有任何职业资格,以瀛**公司名义来耐**司处联系的任**、杨**、白**、侯**也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也不是瀛**公司员工;瀛**公司称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为乙级,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但是合同内容分为招投标代理和造价咨询两项,瀛**公司的招投标代理资质为甲级,并提供了证书,项目负责人是侯**,具备注册造价师和建造师资质,但因其到新单位没有备案,所以网页没有查询到,且项目负责人具备建造师或造价师一项资质即可,张*是项目经办人员,不是负责人,耐**司提交的合同是笔误,已经签订了新合同,所以张*不需要资质。经法院调查核实,侯**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于2010年至2012年备案在瀛**公司名下;瀛**公司具备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三、瀛**公司是否具有串通投标行为。耐**司称代表瀛**公司来耐**司洽谈的张力、任**、耿**为竞业公司员工,三人既代理耐**司招标,又作为投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投标,涉嫌串通投标,并提交竞业监理公司2011年12月的投标文件证明;竞标单位和平监理公司拟派耐**司项目的负责人与敬业监理公司拟派耐**司的项目负责人中有三人重合(寇**、李**、李**)。瀛**公司称其没有串通招投标行为,竞业监理公司的投标文件是2011年12月,而瀛**公司代理耐**司招标代理是2012年1月,实际上是耐**司先和张力联系委托监理,因为张力的劳动关系既在竞业监理公司,也在瀛**公司有职务,当时张力推荐瀛**公司作招标代理,所以后来耐**司就没有找竞业监理公司做,而是与瀛**公司合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根据瀛**公司与耐**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关于耐**司辩称其未与瀛**公司签订合同的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且在招标办备案了合同,并应以瀛**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准。

二、关于耐**司辩称瀛**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抗辩意见。法院分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两部分论述:

(一)瀛**公司具备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故瀛**公司招投标代理部分的资质合法有效,瀛**公司有资质为耐**司进行招投标代理工作。

(二)关于造价咨询部分,根据我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第十九条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二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此可见,本案合同约定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应当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而非招标代理业务范围。经法院核实,瀛**公司是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本案工程投资规模为16000万元,工程标底载明的招标控制价为12693953.46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故瀛**公司不具备履行本案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相应资质,其提供的造价咨询成果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瀛**公司不具备履行本案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相应资质,其提供的造价咨询成果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耐**司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耐**司已于2012年3月23日通知瀛**公司解除合同,瀛**公司亦根据耐**司通知退还相关招标文件款,招投标代理合同部分亦终止履行。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故法院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瀛**公司与耐**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于2012年3月23日起解除。

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到监管中心备案(亦庄**区建委备案)40000元,确定招标方案报甲方(编制工程招标文件)10000元。”瀛**公司具备招标代理甲级资质,依据合同约定,其完成了招标代理备案工作、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故耐**司应当支付相应部分的报酬。关于造价咨询部分,瀛**公司不具备造价咨询业务的相应资质,故其制作标底、工程量清单等属于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不具备法律效力,该部分报酬,耐**司无需支付。关于耐**司辩称瀛**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法院认为,耐**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瀛**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关于瀛**公司要求耐**司支付报酬478136.16元、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到瀛**公司招投标代理部分工作并无过错,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故对招投标代理部分款项予以支持,报酬和利息依法酌定为:耐**司应当支付瀛**公司报酬50000元和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耐**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九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咨询合同》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二、北京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报酬五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造价咨询成果不具法律效力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不能依据部门规章,而一审法院依据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该办法适用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涉案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一审法院评价造价咨询成果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没有意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九条、《落实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落实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制度的意见》的第二(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应当属于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错误。

第三,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斌并不包括工程造价控制费用30万元,双方约定招标代理范围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的编制及费用为4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根据一审鉴定结论,瀛**公司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瀛**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瀛**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耐**司给付瀛**公司报酬478136.16元及利息损失(以478136.1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耐**司赔偿瀛**公司损失10万元;3、瀛**公司不承担一审鉴定费用;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耐**司承担。

耐**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耐**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瀛**公司具备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具备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瀛**公司应在其资质对应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瀛**公司主张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应当属于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瀛**公司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设部出台的相关规定条文等,均不能证明其具有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即可以从事应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方可进行的造价5000万人民币以上工程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并无不当。瀛**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一节,鉴定费用属于诉讼中发生的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判令瀛**公司与耐**司的负担比例并无不妥。因此,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负担8277元(已交纳),由北京耐**限公司负担130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21600元,由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耐**限公司),由北京耐**限公司负担177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1元,由北京瀛润**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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