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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和众奥**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于**(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和众奥**限公司(以下称和众**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公司,一并出现称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原毛巾厂北院承租人和经营者。

2004年1月1日,我与和众**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总体转让协议》,将上述地点北院及相关设施转给和众**公司使用。该协议因未得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公司同意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由和众**公司实际租赁使用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和众**公司并未移交土地和房屋,而是擅自移交给通运顺**司。

自2006年1月1日起,通运顺**司实际占有使用该地块,但与我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就租金达成一致意见。通运顺**司每季度交纳地价款103000元,每五年递增3%,其共计支付租金4500000元,与其应支付租金相差巨大。

我认为,和众**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未向我移交房屋,通运顺**司为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765662.60元;2、二被告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原毛巾厂北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95号(一审原告为北京十八里店农工商经营服务中心、一审被告为北**运公司营业部、北**运公司,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查明:

2000年1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公司(后改制为农工商中心)与北**运公司营业部(以下称联运公司营业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农工商中心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即本案涉案地点)房产一处及水塔、配电室、锅炉房等可用的配套设施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联运公司营业部;租赁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所述《合同权利义务总体转让协议》系联运公司营业部、和众**公司及原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三方约定:联运公司营业部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和众**公司;原告承包经营联运公司营业部在该合同项下的场地及房屋等。2009年12月1日,北**运公司、和众**公司及原告签订《关于解除〈合同权利义务总体转让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见,原告为北京市联运公司营业部承包经营人,并非涉案地点的承租人、次承租人或其他使用权人。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承租人权利。因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本案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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