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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阳宾馆与北京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朝阳宾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进场对朝**中心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支付被告50%的工程款959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建设单位未按原设计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工程无法按约定施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撤离现场,核定工程量决算金额为45665.23元;原建设单位补充设计后的施工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50234.77元;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零工费8800元。因此,被告需返还原告41434.77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143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应向北京**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的盖章单位为北京**中心,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止,2007年底之前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工程,双方解除合同,互不再找,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此后原告还通过很多关系找到被告,说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下去,也不再找被告要款,此后双方就没有过多联系。原告现在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将北京市朝阳宾馆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工程交承包人施工,工期25天,合同价款191800元。双方在第16.6条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同意采取以下其中/种方式解决争议。(1)提请北**委员会仲裁。(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北京**中心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900元。

2007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朝**中心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合同处理意见书》。双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朝**中心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合同》,乙方于2007年7月18日进场施工,甲方于2007年7月24日支付乙方50%工程款,合计95900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建设单位未按原设计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工程无法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施工,该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补充设计后待定,因此甲乙双方就以上问题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处理意见如下:一、从即日起停止该项工程,乙方人员撤离现场;二、根据双方核定的工作量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45665.23元;三、原建设单位补充设计后的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四、原建设单位补充设计后的施工内容与合同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合同自行终止,乙方负责将甲方已拨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余额50234.77元,于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之内归还甲方,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零工费8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签订该合同时,上述《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

审理中,被告主张合同发包人为北京**中心,并非原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由原告发包,北京**中心系原告下属公司,该中心的名称已变更为北京朝教会议接待处;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因国资委对施工项目的批准手续尚未完成,故原告以北京**中心的名义签约;签订《朝教培训中心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合同处理意见书》时,国资委的批准手续完成,故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书证。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北京**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签约时双方将解决争议的方式一栏划掉,双方对发生争议后如何解决未进行约定。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签订《朝教培训中心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合同处理意见书》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员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充分举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朝**中心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合同处理意见书》均系有效协议。现原、被告均主张《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7月底终止,本院不持异议,并确定该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被告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已约定仲裁管辖,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解决争议的方式一栏划掉,双方并未就仲裁管辖达成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朝**中心游泳池排水管线更换合同处理意见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将甲方已拨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余额50234.77元,于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之内归还甲方”,即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而原告于2014年4月方提起诉讼,且其对持续主张权利未向本院举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朝阳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宾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宾馆负担(其中418元已交纳,另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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