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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樊x1。由于双方婚前彼此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近两三年的时间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愈发明显,根本无法实现有效的沟通,而且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和原告的母亲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殴打。自2012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对双方感情彻底丧失信心,遂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法院判决后,历经六个多月,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目前双方仍然处于冷战和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毫无疑义,且不再有任何挽回的余地,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只会对双方以及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第一、被告名下在工商银行的存款61万元,一人一半;第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南路x号院x号楼x室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第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一人一半;第四、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不用给对方折价款。3、婚生子樊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樊x1满十八周岁;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没有分居。诉争房屋产权原来在被告一人名下,2012年12月在房产证上加了原告的名字。2013年2月,双方购买了一辆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原告给被告购买了衣服,以上事实都说明双方感情很好。双方之间没有矛盾,主要是婆媳之间在关于孩子的抚养教育上有分歧,不是夫妻之间有纠纷,是双方家庭之间有纠纷。被告一年前发现原告有外遇,所以原告现在要去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存在,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了孩子的将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樊x1。双方婚后因子女教育及对待父母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下旬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庭审中,原告要求在离婚后抚养婚生子樊x1,被告称子女由原、被告任何一方抚养均可。被告称其系陶然**务中心护士,月平均工资收入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月收入情况。原告称其是北京**公司职员,每月税后收入7000左右,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收入情况。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刘*。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樊*。该两辆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互不支付折价款。2005年4月,被告刘*与北京中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x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购买后,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刘*。2012年12月,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樊*及被告刘*,二人共同共有。该房屋性质登记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70万元。双方均称自己名下无其他房屋。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有:“今有刘*因购买x家园经济适用房特向姥姥王xx借款17万元交首付款。借款人:刘*。2005年4月17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名下有中**银行定期存款,金额共计61万元,该定期存款分为四张定期存单,账号分别为:×××(存入日为2012年2月5日,金额为20万元)、×××(存入日为2012年4月7日,金额为10万元)、×××(存入日为2012年4月30日,金额为4万元)、×××(存入日为2012年1月15日,金额为27万元)。原告称上述存款系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称上述存款系其姥姥王xx交给其保管的,这些钱均是王xx因房屋被拆迁而得的拆迁款。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代王xx与北京国**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北京国**限责任公司因西城区大吉危改建设需要拆迁王xx在北京市西城区x巷5号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27.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2679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83125元;补偿补助费合计309922元。被告还提交了《保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有:“由于我年龄大,行动不便,特委托我外孙女刘*保管我的全部拆迁款和退休费,用于我的日常生活和养老所用,不能私自使用。委托人:王xx。被委托人:刘*。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上述委托书及拆迁协议。被告称王xx在2007年拆迁的时候将钱从王xx的银行卡中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中,但转出及转入的具体银行卡信息都记不清了。被告称其于2013年7月27日取出55万元,归还给了王xx,并称系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付的王xx,王xx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名下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公积金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39133.07元。原告称该余额不全是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交公积金对账单明细,并向其释明若逾期未提交,则以上述余额为准进行处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积金明细。原告在中**银行开立有账户(账号为:×××)。原告在2014年1月4日分七次从该账户中共计取款2万元,在2014年2月18日分四笔从该账户中总计取款1万元,2015年1月13日分六笔共计从该账户取出18000元。原告称这些钱均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大额支出是用于赔付变频器,因为原告在外工作时损坏了他人的变频器。原告未就其该陈述提交相应的证据。截至2015年1月21日,该账户中有余额2525.42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名下共有公积金22900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取出。被告在2013年10月2日分两笔从该账户中共计取出2万元,在2013年11月13日分两笔从该账户中取出1万元,在2013年11月22日分四笔从该账户中取出2万元。被告称上述所取的5万元用于其带孩子到香港旅游,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5万元及被告取出的22900元共计72900元应作为双方分割的数额。2006年11月28日,原告之母孙xx与北京市西**管理中心签订了《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孙xx在西城区x栅栏胡同x号南楼有非正式住房2间,该址有正式户口5人,分别是本人58、之女樊x232、之婿李xx31、之子樊*27、之外甥王x35。被告称原告是被拆迁安置人之一,拆迁安置了北京市昌平区x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中原告的份额,要求分割。原告提交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该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存单、(2014)西*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保管委托书复印件、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子女教育及对待父母问题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有效缓解,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的关系也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以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则表示孩子由谁抚养均可,故本院确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依法确定。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车辆问题,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双方均不要求对方给付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且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7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名下均无其他房屋,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刘*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即185万元。被告刘*虽提交了借条,称购买该房屋时有借款,但其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除此借条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条上也无原告签字,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的定期存款61万元的问题,该款项是在双方结婚多年后存入银行,被告虽称该笔钱款是其姥姥委托其保管的拆迁款,但其提交的拆迁协议及保管委托书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拆迁协议上所记载的拆迁补偿金额为309922元,该金额小于定期存款金额,且二者的差额还较大,再考虑到被告虽称已将该款项归还给了王xx,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为该笔款项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即305000元。关于原告名下的公积金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按期提交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明细,故本院将其公积金余额139133.07元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补偿款,即69566.5元。关于原告名下的中**银行的存款问题,原告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从该账户中取出了一些款项,在2014年1月4日分七次从该账户中共计取款2万元,在2014年2月18日分四笔从该账户中总计取款1万元,2015年1月13日分六笔共计从该账户取出18000元,该账户中只剩余额2525.42元。原告虽称这些钱均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大额支出是用于赔付变频器,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这些较大额取款行为均发生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故对原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几次取款金额及账户余额2525.42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原告应就此给付被告一半的补偿款,即25262.71元。关于被告名下公积金的问题,原告指出被告在2013年10月及11月共计取出公积金5万元,被告虽称该5万元用于带孩子到香港旅行,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又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5万元及被告最后所取的22900元均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即3645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x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问题,因该房屋与拆迁有关,涉及到案外人权益,且具体份额不明,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樊*与被告刘*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樊*与被告刘**之子樊x1由原告樊*抚养,被告刘**二○一五年十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直至樊x1满十八周岁止。

三、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樊×所有;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刘**。

四、北京市西城区x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屋归被告刘**;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刘*给付原告樊*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樊×中**银行存款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元、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樊*给付被告刘*中**银行存款补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七角一分元、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角。

七、驳回原告樊*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樊*、被告刘**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樊*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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