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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国家知**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2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7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16日。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以原告享有的第201030250558.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决定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专利与第三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存在可识别的差异,颜色、主体图案等均不同,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1.权利人:原告。

2.专利号:201030250558.8。

3.专利名称:瓶贴(高粱酒)

4.申请日:2010年7月23日。

5.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26日。

6.专利附图:

二、现有设计

1.权利人:陈**。

2.专利号:ZL200830110491.0。

3.专利名称:标贴。

4.申请日:2008年2月27日。

5.授权公告日:2009年4月15日。

6.专利附图:

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现有设计附图作为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厦门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3)厦证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及现有设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涉及的产品均为瓶贴,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就瓶贴这类外观设计而言,瓶贴设计起主要视觉效果的地方在于瓶贴上的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和由此带来的整体视觉感受。本专利主视图显示,其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图案的结合,并请求保护色彩;现有设计为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也由一幅主视图表示。经对比两者主视图可以看出,两者的主体图案均为占整个瓶贴大部分的对称的双龙图案,龙头向上,具有龙须、龙鳞、龙爪、龙尾等设计特征,每条龙四只龙爪分布在龙身两侧,龙尾微向内合围,瓶贴下部均有多行细密的说明性文字,且双龙图案合围的中间均具有中文文字或拼音字样。由此看出,两者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主图案在众多整体形象、姿态方面相近,甚至多处细节设计雷同。尽管两者在背景颜色、部分文字、部分细节设计及色彩存在区别,但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中常规字体的“台湾技术”字样及二者外围有无边框设计等其他不同,也均为常规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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