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东侧机场巴士北关站售票点内,因感情问题与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用斧子将尹*的头部、右臂等处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31日到新**出所投案;涉案凶器斧子1把已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诉称,被告人张*持械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不谅解被告人张*,并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医疗费5455元(不包括被告人张*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247.28元)、护理费9238元、误工费7896元、营养费5000元、服装损失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52087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服装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持斧子砍被害人头部、手臂等处,辩解称虽然被害人尹*与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其持械主动击打造成的,而是在其与被害人争抢斧子过程中过失造成的,同时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王*的意见为,被告人张**记录,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东侧机场巴士北关站售票点内,因感情问题与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用存放在售票厅内的维修工具斧子(斧**)将尹*的头部、右臂等处砍伤,致尹*多发头皮裂伤、右上臂多发皮裂伤等损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电话联系急救车送尹*就医治疗,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涉案凶器斧子1把已起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5455元(不包括被告人张**发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47.2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896元、营养费450元、服装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人民币16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尹*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其因为感情问题到位于通州区新华北路东侧的机场巴士售票站内找张*,二人发生争吵,其在与张*抢手机时被张*推倒,倒地过程中把桌子上的东西碰掉了,其起身后一边哭一边撕地上的纸,张*急了,就用斧子砍其脑袋,其用手挡,张*砍了七八下,其说别砍了,他就停止了,其头部、胳膊受伤了,后张*叫了120,其就去医院了。

2、证人康*的证言证明:涉案斧子作为维修工具一直存放在机场巴士北关站售票厅内的情况。

3、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尹*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持斧子将尹*头部等处砍伤的时间、地点和主要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斧子1把。

5、中国人**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尹*被诊断为多处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前臂多处皮裂伤。

6、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尹×额顶部瘢痕1处,长3.5厘米,顶部瘢痕3处,长分别为4.5厘米、2.7厘米、2厘米,右顶枕瘢痕1处,长3.4厘米,左枕部瘢痕1处,长0.8厘米,右枕部瘢痕1处,长1.5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7、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事人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张**发后主动报警、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张*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11、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尹*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通过家属自愿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感情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记录,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就医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预交民事赔偿款,且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尹*系被告人张*持斧子故意击打造成,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王*提出的“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当庭否认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王*提出的“被告人张*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被告人张*不予谅解,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王*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王*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在案确认的证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标准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和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服装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已预交至法院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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