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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孙**、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7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孙**、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27日,王**、孙**、王*与兴**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孙**、王*向兴**司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的商品房;因兴**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成房屋初始登记、逾期为王**、孙**、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王**、孙**、王*现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兴**司支付初始登记违约金及转移登记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兴**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兴**司的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但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兴**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作为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兴**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孙**、王*对于兴**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孙**、王**依据其与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以兴**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王**、孙**、王*与兴**公司所签《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兴**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孙**、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兴**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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