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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延**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健康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健康养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大*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处交纳了办卡费

50000元,办理了候鸟卡。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提出基础型服务项目申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我提供服务,被告现已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办卡费,被告一直拒绝。2013年7月21日,由于被告存在违规经营等问题,被中**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予以曝光,2013年11月21日至今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作为养老机构,被告应当依法设立医务室,但被告的医务室因非专业人员无行医执照非法行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为我提供的基础服务内容含有医疗服务内容,现被告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服务合同,被告退还我们办卡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健康养老中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大*健康养老中心签订了《大*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提供的大*健康管理候鸟卡,交纳办卡金额人民币五万元,原告可以享受被告所提供的大*健康管理服务项目。被告依据原告本次交纳的办卡金额,在办卡时按原告消费金额的约定比例即刻可以获得被告奖励给原告的消费额度,消费奖励额度的使用详见《会员消费奖励确认表》。合同未明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2013年6月25日,原告及其妻子王**向被告大*健康养老中心交纳办卡费五万元。在合同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服务项目申请,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办卡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健康养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另查,2013年7月21日,《焦点访谈》以“包治百病”的养老院,对被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2013年8月,延庆县民政局对被告单位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及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被告因与第三方存在纠纷,自2013年12月起其工作人员均已撤出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果树场的办公地点。

上述事实,有《大*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候鸟卡、办卡费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健康养老服务为内容,现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费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缴纳办卡费5万元,且被告为此出具收据,现被告未依约提供服务,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签订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市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办卡金额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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