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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郝**,被告刘*,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驾驶×××小汽车在丰台区南三环辅路万芳桥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腰部损伤、左*、左膝、左踝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电动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责。刘*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35.0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750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重复。

被告**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事发后没有报案,肇事方没有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理赔材料,因此我公司无法核实保险情况,待投保人向公司提交相应材料,且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期应该是7-15天。门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一开始只是休息3天,后来休息1周、1个月,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病假条的真实性,且没有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没有门诊处方,不认可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电动车维修收据不认可,该电动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两份收入证明均不认可,两份收入证明是两个不同单位出具,依据该证明,原告在病休期间又找了一份工作,与常理不符。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所以我公司不认可两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两份收入证明中均没有记录原告的扣发工资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原告的住所距离原告就医的医院只有770米,根本不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费。原告有医疗费票据用的是北京社保实时结算,我公司认为原告是虚假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刘*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辅路万芳桥上时,适逢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刘*为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前往北**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腰痛,左*、左膝、左踝部损伤。北**医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李**休息。李**支付医疗费2540.07元。李**提交电动车修理收据1张,拟证明其电动车修理费损失。多企市**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自2014年9月入职该单位被派遣至巴黎欧莱雅**路超市发门店担任销售,近一年月平均工资3075元,李**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休病假。上海赢**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担任销售一职,于2015年5月入职,月平均收入3075元,李**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休病假。

另查,刘**驾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太平**公司申请对李**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李**不同意进行该鉴定,本院已将相关诉讼行为的不利后果告知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理收据、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机动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予以赔偿。李**主张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鉴于李**所作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左,且李**不同意进行误工期司法鉴定,故本院仅参考其伤情所对应的误工期评定准则,结合其误工证明中所反映的收入水平对其误工费金额予以酌定。李**主张的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二千五百三十五元零七分、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电动车修理费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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