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郝**、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发地卫生服务站诉称:一、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共产生9个节假日轮班,但原告已安排被告调休,请求支付被告一倍工资1426.22元。医疗行业是特殊行业,原告单位采取的是综合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没有达到40小时,并没有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每周最长工作时间,并且节假日排班的已经安排调休,所以请求判定支付被告一倍工资1426.22元。二、请求判定原告并无克扣被告工资行为。被告2012年7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3年度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4年度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原告在与被告合同期间,按期足额支付被告全额工资,并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情况,且2013年和2014年的2月份足额支付被告全额工资。被告工资计算公式以2014年6月为例如下:被告当月事假1天,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680元(月实际出勤天数×日岗补)+全勤奖90元+社管中心工资补助1600元=5370元;(1)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注册医师转移手续,原告无法将被告转正并为其缴纳社保。2012年度被告工资与同岗同事一样,都是2000元,试用期工资与正式期工资是相同的,所以不存在差额;(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的工资中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贴,被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领取丰**管中心发放的工资补助,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国家针对社区卫生服务站在使用零差率药品(无利润)基础上,国家为减轻该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对该卫生服务站工作的注册医师给予部分工资补助。2014年7月份国家将工资补助由600元提高到1600元,并已将补助发放给被告至2014年10月份,在此期间,被告2014年9月份请事假一个月,原告按规定扣除被告当月工资,同时社管中心也同样扣除被告当月工资补助,以此为例更说明国家发放的工资补助包含在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工资中,故被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没有减少;(3)因为2013年和2014年的2月份日期比其他月份少,实际出勤天数也少,相应个人岗位津贴也会减少,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克扣工资不成立。三、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经济补偿范围。被告于2012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于2014年10月26日以EMS形式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没有克扣被告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被告提出辞职并书面提交申请人的辞职行为,所以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52.44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310元;3、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4、不支付被告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5、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16.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应支付2012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并不以是否安排补休为前提,原告以安排调休为由主张只支付一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所称采取综合工时制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不应认可,且即使实行综合工时制,也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2014年2月工资310元,工资是给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按月领取工资,月记薪天数为21.75天,不应以每年2月份实际天数少而扣减劳动者工资。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执业医师补助系国家对到乡村卫生部门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一种政策鼓励,是针对执业医师个人的补助,实际上也是由社管中心直接打到在乡村执业医师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为缓解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压力而发放,因此不能以此冲抵医师工资,原告以医师补助增长1000元为由将支付给被告的基本工资降低1000元,于法无据。四、原告应支付被告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被告入职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并不能成立,而原告依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应该支付被告试用期工资差额。五、因原告存在以上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以单位无故克扣工资为由向单位发出辞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7月2日入职新发地卫生服务站,2014年6月1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根据李**职称核定本人工资(工资中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贴),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单位正式职工同工同酬,未约定工资标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每月支付李**工资2000元,李**主张新发地卫生服务站该期间一直按试用期标准支付其工资,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李**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李**的注册医师关系2013年才转至该单位,2013年工资标准为3000元,李**认可其注册医师关系于2013年1月转至新发地卫生服务站。2014年7月、8月、10月,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每月扣减李**1000元工资,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主张系因国家自2014年3月起每月拨付给乡村医生的补助由600元涨至16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其单位向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贴,故其单位将发给李**的工资减少1000元,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国家拨付的乡村医生补助系直接向其个人发放,是对在乡村工作的执业医师的补助,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不能用于冲抵工资;新发地卫生服务站认可其单位其他为村民的注册医师,并未扣抵1000元工资。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向本院提交了李**的工资表及其单位外聘人员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单位外聘人员2013年之前工资构成为月标准工资及加班费,2013年之后工资构成为月标准工资、加班费、全勤奖金、岗位津贴,李**的月标准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有变动,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主张岗位津贴依照个人出勤天数计算,2013年为每天50元,2014年为每天80元,李**对工资表及其单位外聘人员工资明细表均不予认可,李**提交有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经核对,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外聘人员工资明细表上的实发金额相符,2013年2月及2014年2月,李**月标准工资及全勤奖均未被扣减。

李**于2014年10月26日向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提交辞职信,内容包括因新发地卫生服务站自2014年1月国家对农村基层社区医生有了补助后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辞职申请;李**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双方均认可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6.7元。

李**在职期间,上班方式包括正常班及连班,连班时间为早7时至晚9时,第二天轮休一天,李**与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均认可李**法定节假日上班9天均为连班,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主张的已安排补休即为上连班后第二天的轮休,并未安排李**另外调休。

另查:李**2014年12月3日以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支付:1、违法超期5个月试用期工资赔偿金7233.5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410.64元;3、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无故克扣工资3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750元,2013年至2014年每年2月份无故克扣工资950.81元及其经济补偿金237.7元,2013年及2014年克扣休息日加班工资2218.57元及其经济补偿金556.44元;4、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920.8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16.75元;6、2012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54.07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188.52元;7、超出工作范围打扫卫生工资2740元;8、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9、确认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与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向李**提出反申请,要求李**返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多领取的工资4000元。2015年4月17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63、717号裁决书,裁决:1、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与李**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支付李**2012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52.44元;3、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支付李**2013年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310元;4、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支付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3000元;5、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16.75元;6、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支付李**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8、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9、驳回新发地卫生服务站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同意为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外聘人员工资明细表、银行对账单、考勤表、辞职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李**在法定节假日上班9天,均为连班,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主张李**法定节假日上班已经安排一天调休,但实际根据李**的日常工作方式,其上完连班后第二天本就轮休,新发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并未安排李**在其他时间调休,故新发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计算日期及基数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维持丰**委员会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裁决结果。

关于2013年2月及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外聘人员工资明细表与李**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工资数额吻合,李**不认可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依法采信该工资明细表,根据明细表显示,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未扣除2013年2月及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及全勤奖,岗位津贴数额并非定额,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主张不支付李**2013年2月及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合计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试用期,李**的月标准工资20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其工资每月均为2000元,并未存在差额,新发地卫生服务站要求不支付李**1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主张因李**享受的国家补助增长了1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助,故相应的扣减李**工资1000元;首先,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李**当时的补助已经为1600元,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标准,那么工资标准即应以当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而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从2014年7月开始扣减李**工资,实有不妥;其次,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单位正式职工同工同酬,新发地卫生服务站认可属于其村民的注册医师并未在工资中扣减1000元,那么其单位扣减李**工资的行为即与劳动合同约定相悖;综上,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扣减李**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应当支付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辞职理由中包括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克扣工资,新发地卫生服务站扣减李**工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6.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新发地卫生服务站同意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新发地卫生服务站与李**均对仲裁认定劳动关系期间的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与北京市丰**区卫生服务站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角四分;

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工资差额三千元;

四、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

五、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无需支付李**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工资差额三百一十元;

七、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无需支付李**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一千元;

八、驳回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