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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满**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18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城**公司与满**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城**公司承揽满**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名称为北京商务中心区人行天桥工程,工期66天,工程价格1320000元。后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但满**公司欠付工程款932707元。故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满**公司给付工程款932707元等。

一审法院向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实际履行地管辖,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但北京**民法院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因此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满*环艺公司载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璇宫大酒店105室,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满*环艺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满*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且工程地点即项目单位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城**公司对于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公司依据《分包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满**公司给付工程款932707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璇宫大酒店105室。城**公司据此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满**公司关于本案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一审裁定作出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本案不以该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据此,满**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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