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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以下简称红英花卉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9月1日入职红**中心,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红**中心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3日,我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对方全责,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颅骨骨折(右颞、右侧中颅凹),头皮血肿(右颞)、软组织损失(多发)。我受伤后,红**中心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待岗生活费。2014年12月18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发放了工伤证。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认定我的伤情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5年4月20日,由于红**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我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中心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4、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4480元;6、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8、本案诉讼费。

红**中心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是因交通事故伤残且也已经得到赔偿;王**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其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在住院期间申请离职,所以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问题;我中心曾要求和王**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她,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中心。2013年9月1日,王**到我中心从事绿植养护工作。2013年6月23日,王**擅自离岗,发生车祸,其已经与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获得赔偿。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生活费3276元;2、不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生活费3627.45元;3、不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83.91元;4、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5、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98元;6、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98元;7、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88.88元;8、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不同意红**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红**中心就其主张的王**入职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对红**中心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关于其2013年9月1日入职红**中心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红**中心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且就其关于系王**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其应当支付王**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400元。红**中心主张王**于住院期间提出辞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红**中心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2014年6月23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结合其伤情,仲裁裁决认定王**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陈述,红**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后向王**返还了在职期间的押金,并主张王**知晓返还押金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其就王**提出辞职未提交证据,且该期间尚处于停工留薪期,故对红**中心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提交了快递单及快递情况查询单证明红**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且其于此后几天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注明已经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红**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此,红**中心应支付王**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红**中心已经支付王**2014年6月全月工资,故其还应支付王**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39.08元;红**中心还应支付王**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7628.23元。红**中心未为王**缴纳工伤保险,其还应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并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32.0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二、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三、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四、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五、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期间待岗生活费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三分;六、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万七千四百元;七、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五百三十二元零五分;八、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红**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王**的月工资标准2500元为计算基数;二、王**于2013年6月23日擅自离岗,发生车祸,已经与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获得赔偿,王**再向我中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不公平、不合理;三、原审法院判决我中心支付待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五、九项,改判不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生活费,以25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原判第二、三、六、七、八项。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原为红**中心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红**中心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3日,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至红**中心工作。2014年12月18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2014年10月20日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6月23日,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北**淀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颅骨骨折(右颞、右侧中颅凹),头皮血肿(右颞),软组织损失(多发)。情况属实。……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颅骨骨折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红**中心共计打卡支付王**9笔工资,其中2013年11月19日为2200元、2014年7月21日为2300元。

王**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此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红**中心从其工资中扣发200元作为押金;2013年9月工资为现金发放,此后为打卡发放;2014年7月21日打卡发放了2014年6月全月工资。红**中心起初主张王**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后又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013年10月工资为2400元,此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均为打卡发放;认可每月从王**工资中扣发200元作为押金;2014年7月21日打卡发放了2014年6月全月工资。

王**主张其2015年4月20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红**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辞职信》、快递单及快递情况查询单为证,显示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红**中心对王**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快递单所载地址为其经营地址、收件人为其经营者,称没有收到上述邮件。红**中心主张王**于住院期间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14年7月21日以后返还王**9个月押金1800元,王**应知晓押金返还时间及返还条件。王**认可2014年7月21日之后红**中心返还其押金1800元,主张其住院期间并未提出辞职,红**中心当时说要退押金,并没有说辞职不辞职的事,并于2014年10月19日为其开具《请假证明》。《请假证明》内容为红**中心证明其员工王**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请假治疗,不能上班,该期间工资停发,其中王**名字及骨折伤情为手写字迹。红**公司主张该《请假证明》系王**偷盖公章,上面签字也非其经营者所签,就此提交2015年5月18日经营者与王**录音为证,记载”徐德镇:王*,你那天拿着单子来,怎么说来的,你不是走保险吗?咱当时都是为了帮助你走保险对吗?说实话工资每月开多少钱?王**:工资2500元呀……徐德镇:你走保险是按3400元走的?王**:没有,保险是按1160元算的,她没有按3400元算,是按北京最低标准算的。……徐德镇:你后来给我说你盖了几张空白章,你干嘛去了?盖了几张?盖了3张还是2张?王**:我就盖了一张”。王**对上述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请假单是红**中心为其加盖的公章,经营者签字为徐德镇妻子所签,只是盖章的时候请假单中手写字迹尚未填写。

另查,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560元,2015年4月起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720元。

再查,2015年4月27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红**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448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8月2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39号裁决书,裁决:一、红**中心支付王**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七千五百元、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活费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二、红**中心支付王**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生活费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三、红**中心支付王**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四、红**中心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五、红**中心支付王**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六、红**中心支付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七、红**中心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八、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快递单及快递情况查询单、储蓄对账单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39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中心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王**的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度北京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红**中心上诉要求以王**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红**中心称王**在停工留薪期内自行提出离职,该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返还王**在职期间押金,但红**中心未能就王**离职提交证据,王**亦不予认可;且王**在停工留薪期内自行离职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红**中心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满后,王**未回红**中心继续工作,该中心亦未作出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一直存续,直至王**于2015年4月21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红**中心应当支付王**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红**中心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王**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南四环红英花卉经销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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