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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程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6月6日入职颇尔过滤器(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颇**公司),任铆工。2013年8月1日,颇**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工作过程中经常接触电焊粉尘,并长期处于有毒的工作环境中,致使我经常身体不适;北京**医院将我诊断为轻度肺功能障碍,需定期复查。我看病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并就该费用多次找颇**公司协商,但颇**公司对此不予理会。颇**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体检不合格,我就找不到工作了,故颇**公司应向我支付此后的误工损失费。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颇**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2218元、误工损失费90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颇**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颇尔过滤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程*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的身体状况也没有异常。程*不能证明我公司的工作环境有毒,也不能证明其“肺部阴影”与在我公司工作有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颇尔过滤公司向其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前述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颇尔过滤公司非法裁员并有意隐瞒了我的身体健康情况,与职业有关的疾病,颇尔过滤公司应当明确告诉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过滤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于2007年6月6日入职颇尔过滤公司,颇尔过滤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程*解除了劳动关系。程*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上载明的程*的诊断结果为:“无尘肺”。

另查,程*曾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颇尔过滤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医药费、工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检查并治疗由职业病引发的疾病。2014年11月1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程*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主张由于颇尔过滤公司的有害工作环境致使其身体受到损害,要求颇尔过滤公司支付医药费和误工费,颇尔过滤公司不认可,程*亦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以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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