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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首先,王**在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任职并参与经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王**于2002年12月初入职高**司,于2012年7月3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任总监职务。王**在公司曾经历任品保部经理、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运营管理部高级经理/总监,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1年起,王**与公司另一个员工郭*,开始策划经营进口蔬菜。郭*于2010年投资设立了派**司,在工作时间王**与郭*经常谋划蔬菜经营、产品利润、发展模式、建立网站、市场销售等派**司相关事务。王**以派**司总裁的身份开展业务,曾于2011年10月4日到日本访问守护大地协会并参观协会的习治野物流中心,与协会海外推进事务负责人高桥交换名片、合影留念,并将照片发布在派**司网站上。王**严重违反了高**司员工手册第21页第9.2.4条规定,即员工未经许可兼任公司以外其他职务,或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给予辞退。其次,高**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司多次与其谈话、协商,但王**均予以否认,高**司通过调查后发现其违反了员工手册第21页第9.2.4条规定,故对其予以辞退。王**曾任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职务,参与了高**司员工手册等制度的草拟修改,并由其通过邮件对其他员工通知和公告,且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中公示和备查,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员工不得担任任何其他组织的雇员或顾问,兼任公司以外的其他职务,现王**的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此外,王**的行为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给高**司的网络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高**司无需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7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高*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王**不同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2年9月2日入职高**司,2008年5月王**任职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2009年8月20日,王**调入企管中心,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2012年年初,王**任企管中心总监,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8000元。2012年7月3日,王**与高**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高**司向王**送达了《辞退书》,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你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派**司任职,且在本公司任职期间,与采购部前员工郭*共同谋划和经营派薇安心食品网www.livepv.com,该网站在运营过程中,长期侵占公司IP地址资源,给公司网络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和一定经济损失。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9.2.4条款中的规定:1、未经许可兼任公司以外其他职务;2、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王**于当日停止工作。

高**司主张王**存在《辞退书》中的行为,故其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该公司辞退王**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高**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显示《员工手册》为该合同附件;2离职转单,载明王**的离职类别为“违纪辞退”,邮件处理显示“删除”;3、奖惩审批表,载明对王**的奖惩类型为“辞退”,奖惩原因载明“因其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派**司任职,且在本公司任职期间,与采购部前员工郭**谋划和经营派薇安心食品网www.livepv.com,该网站在运营中,长期侵占公司IP地址资源,给公司网络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和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公司相关制度,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9.2.4条款中的规定:1、未经许可兼任公司以外其他职务;2、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但未载有王**的签字字样;4、2013年5月6日及2013年5月13日的停职通知书,载明因王**在派薇安心食品网时间中处于调查阶段,进入停职期,且显示王**签收字样;5、2013年5月7日21:47王**的电子邮件,王**对调查组约谈的问题作出说明;6、(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通过Microsoftoutlook软件登陆高**司企业邮箱查询相关电子邮件的过程,其中显示公证员打开高**司自备笔记本电脑中名为“WDY”的Microsoftoutlook数据文件,在双击左侧列表中“WDY”后显示若干发件人或收件人为“王**”的邮件,部分邮件中载有“派**司概要”、“农业模式案例”、“做这样类似的一个网站平台,有多大难度?”“农产品收购合同”等文件表述;7、(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73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中文姓名为“高桥

哲”的男士叙述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且该公证书附有“高**”、“王**”的名片复印件及两个人照片的纸张,其中“王**”的名片复印件显示其为派**司总裁,“高桥

哲”陈述两个人照片的纸张中一个人是其自己,另一个人是自己在日本接待照片中的王**时,该人向其出示了上述名片;8、(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登陆高*0A页面(网址:http://oa,autonavi.com)查询并下载相关文件的过程,显示系统中载有《员工手册》文件。王**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职期间未收到《员工手册》。王**对离职转单、停职通知书、2013年5月7日21:47王**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对奖惩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其本人的签字。王**对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涉及其本人的电子往来邮件均不认可,主张其离职时已将原始邮件删除。王**对(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73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高**的身份证件,且对其中王**的名片亦不认可,认可照片是其本人,但是因为去日本合影的人员较多,已经记不清合影人员。王**主张(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8号公证书作出时间为其离职之后,无法证明其在职期间的OA系统情况。

王**主张高**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录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辞退书中所描述的违纪行为以及高**司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向其发放员工手册。高**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223元。

王**以要求高**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高**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718元;2、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高**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转单、奖惩审批表、停职通知书、电子邮件、公证书、辞退书、录音证据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585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为王**在职期间未经许可兼任公司外其他职务、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并提交了离职转单、奖惩审批表、2013年5月7日21:47王**的电子邮件、(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7号公证书、(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73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上述证据材料中,离职转单、2013年5月7日21:47王**的电子邮件并未体现高**司辞退王**的事实依据,而奖惩审批表亦没有王**的签字,法院对奖惩审批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虽然(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7号公证书中载明“王**”的往来邮件中包含与派**司有关的内容,但上述公证书未体现名为“WDY”的文件为高**司所述公司服务器中邮件备份的事实情况,且王**在离职时已将其邮箱中的邮件全部删除,而企业邮箱为高**司实际掌控,具有更改的可能性,故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738号公证书所保全的高桥哲的叙述属于证人证言,但公证过程中,证人未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高**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辞退王**存在充分的事实依据,也即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故法院确认高**司系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并应依法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王**的月工资高于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故高**司应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及王**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71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高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高**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上诉理由是:高**司完成了《员工手册》的告知和公示义务,王**收悉并且明知《员工手册》等公司制度内容;高**司提交多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在北京**限公司任职并参与经营,严重违反高**司制度;高**司书面告知王**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高*公司申请本院就(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7号公证书中的邮件数据真实性、《员工手册》及《奖惩管理办法》的初次上传时间、(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7号公证书中王**合影照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以鉴定委托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于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此外,高**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有关SymantecEV产品功能的证明》,证明8807号公证书中公证的邮件在下载后不能够进行修改,因此邮件内容是真实的;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系统安全漏洞修复标准规范》打印件,证明高**司的邮件服务器被黑客攻击的事实,曾经在高**司发生过黑客以高**司员工名义对外发送邮件;高**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鉴定申请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高**司主张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应当承担证明其解除行为具有相关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在高**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离职转单、2013年5月7日21:47王**的电子邮件并未体现高**司辞退王**的事实依据,而奖惩审批表亦没有王**的签字,本院对奖惩审批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738号公证书所保全的高**的叙述属于证人证言,但公证过程中,证人未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高**司提交的高*与加藤修之间的往来邮件中,虽然涉及到高**在日本接待王**的内容,但邮件内容系文字打印件,且加藤修邮件中记载的是其转述的高**确认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虽然(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07号公证书中载明“王**”的往来邮件中包含与派**司有关的内容,但上述公证书名为“WDY”的文件并非高**司所述公司服务器中的邮件备份数据,公证的邮件并非来自于服务器中的原始数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中所公证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

综上,高*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辞退王**存在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高*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并应依法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德**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德**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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