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市平谷**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起因与被上诉北京市平谷**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4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共育有三子,王**、王**和王**。1992年秋后,杜辛庄村以家庭为单位分地,王**家分得位于×的果树地5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虽然说的是果树地,但实际上就是口粮田。当时王**已和王**分家,王**单独分得3亩土地。此次分地,杜辛庄村全部家庭都分得了土地,大部分分到的是果树地,村委会要求种植苹果树,小部分不愿意种植苹果树的,就给分了麦地。1993年,王**与杜**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杜**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王**,期限15年,自1992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应村统一要求,王**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300棵苹果树,主要是王**经营管理,其他家庭成员也都有帮忙。1997年,因王**、王**已经结婚,王**与二人分家,将涉案土地分别转包给王**、王**各2.5亩。1998年3月7日签订转包协议,并经杜**委会盖章同意。后杜**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王**、王**觉得土地面积太少,而且不挣钱,不愿意经营,先后将各自经营的2.5亩土地转包给王**。此后涉案土地承包费一直由王**交纳,杜**委会对此认可。因苹果树没有收入,涉案土地于1999年春全部改种桃树。又因开始没有经验,桃树死亡较多,需要更换,杜**委会于2003年1月1日与王**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涉案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杜**委会应将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但2014年4月9日,杜**委会将王**、王**列为申请人、王**列为第三人,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为由,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包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王**、王**返还涉案土地。杜**委会申请仲裁的目的是为了占有涉案土地因小辛寨石河综合治理项目所获补偿。该项目已经进行地上物登记,但未发放补偿款。后农包仲裁委裁决确认杜**委会提交的各合同有效,及王**、王**、王**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杜**委会。农包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王**、王**、王**均是仲裁裁决当事人,故王**、王**、王**在法定起诉期间提起本案诉讼。杜**委会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杜**委会和王**,故王**、王**撤回对杜**委会的起诉。现王**起诉至法院,要求:1.王**继续经营涉案土地,并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自1997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2.诉讼费用由杜**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共育有三子,王**、王**和王**。1993年3月16日,杜**委会(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王**;承包期限15年,自1992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金额详见附表,交款方法为上交款,于每年11月15日一次交清下年承包费;等等。1998年3月7日,王**分别与王**、王**签订《转包合同》,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王**、王**各2.5亩。该两份《转包合同》落款处均盖有杜**委会公章。2003年1月1日,杜**委会与王**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凡是本村承包果树的果农,自承包之日起已满15年的,自第16年开始,更新果树5年,即第16年、第17年、第18年、第19年、第20年期间,承包果农应以每亩每年100元交纳承包费及地税,不交纳特产税,更新后继续履行原合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上诉人诉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委会向法院提交两份落款承包人处分别有王**、王**字样的《补充协议》和两份落款乙方处分别有王**、王**字样的《果树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补充条款》,证明杜**委会与王**、王**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王**、王**、王**对协议和条款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称协议和条款并非王**、王**签署,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可杜**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

2014年4月9日,杜**委会将王**、王**列为申请人、王**列为第三人,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为由,向农包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王**、王**返还涉案土地。农包仲裁委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平农仲案(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杜**委会提交的各合同有效,及王**、王**、王**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杜**委会。后王**、王**、王**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王**、王**、王**及杜**委会均认可王**经营涉案土地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王**和杜**委会,故王**、王**撤回对杜**委会的起诉。现王**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27年11月15日。杜**委会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称涉案土地不是口粮田,也不属于家庭承包,且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上虽是关于承包期限的法律规定,但具体落实应由土地所有者根据本村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方法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且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现王**申请延长承包期限,属于主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占起的起诉。

裁定后,王**不服,以王**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性质,承包期限应为30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杜辛庄村委会同意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果树承包合同书》、《转包合同》、《补充协议》、《果树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补充条款》、平农仲案(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故农村土地承包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模式。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承包形式属于家庭承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以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王**如希望继续承租涉案土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