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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青岛信达**有限公司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开发区漓江东路567号千城凤梧金沙7号楼1704室(面积85.86平方米,单价9200元,计价789912元)的房屋抵给原告,以充抵被告欠原告的789912元运费。原被告在之前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格以被告自欠款方抵近的价格为准(改价格以发票为准),顶给原告。2015年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得知当时被告抵顶涉案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800元,实际房价为583848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费2060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费款人民币206064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53576.64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到2015年5月11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双方在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以青岛市开发区漓江东路567号千城凤梧金沙的一套房屋总价为789912元,以偿还运费的方式抵给原告,协议经双方签章后,已经生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无权再行起诉;二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是利息损失53576.64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原名青岛信达**有限公司。2011年3月份起,原告赵**以其自有混凝土运输罐车为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2011年9月1日,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赵*(乙方)补签《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2、甲方支付上月双方结算金额的20%,每半年支付到双方半年结算金额的60%,余40%运输费乙方同意甲方以债权转移等方式结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中‘债权转移’条款,包括以房屋、车辆等有价物抵顶,与甲方对债务方享有的债权进行转移等方式。二、房屋等有价物的价格以甲方自欠款方抵进的价格为准”。原告赵**与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分别在《混凝土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1年5月31日,青岛信达**有限公司(现名青岛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赵**(乙方)签订《以房屋抵款协议》,约定将座落于青岛市开发区漓江东路567号千城凤梧金沙小区7-1704室房屋,以总价789912元的价格作为运费抵给本案原告赵**。该《以房屋抵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可按照现行的国家与青岛市有关规定,协助由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相关购置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未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购置手续的,相关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以房抵款约定,以后房价波动不影响本协议执行。”被告提交其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抵账协议》,该份抵账协议中的抵顶价格为789912元,被告主张其抵进涉案房屋的价格与其抵给本案原告时的价格一致,并不存在加价行为。

2015年1月26日,原告赵**与山东省**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5年1月26日,山东永**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出具发票,金额为5838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按照《以房屋的款协议》中的约定,以其抵进价格将涉案房屋抵给原告赵**,以抵顶双方截止至该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部分运费,并约定“以后房价波动不影响本协议执行”,本案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即表示原告对以上协议内容均认可。原告已与山东省**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现原告因涉案房屋在办理销售不动产发票时的价格与《以房屋抵款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之间存在206064元的差额,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人民币2060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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