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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华**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原审被告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3日,华**公司与杨**、杨*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公司承租他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租期一年,租金85000元,押金7083.3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华**公司再也未使用租赁房屋,但经多次催告,杨**、杨*互相推诿,拒绝将华**公司支付的押金退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杨*连带返还华**公司押金7083.3元;2.杨**、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逾期返还押金7083.3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华**公司有违约行为,因为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后我一直按照华**公司留在合同上的联系方式,欲商洽收房或者后续续租事宜,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华**公司。直至2013年11月8日,华**公司邮寄了告知函,我们实际收回房屋的时间已经到了11月中旬,而且我们是自行收房,因为华**公司的不配合,水电、燃气未结清,而且还有一个沙发丢失,据了解是华**公司的一个职工搬走了,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返还承租房屋,押金扣除违约金、水电、燃气之后根本没有剩余,而且华**公司交纳的押金都不足以抵扣违约金,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华**公司的押金。

杨**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是适格的主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杨**(出租方)与华**公司(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公司承租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华**公司续租的,应当提前30日向杨**提出续租要求;租金为85000元/年,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7083.3元,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华**公司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华**公司。2012年11月5日,杨**将涉诉房屋交付华**公司,同日杨*(2007年9月入职华**公司,2013年初与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7月3日华**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解除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杨**转账92083元,杨*在汇款单上载明汇款用途为房租。(2013)朝民初字第39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代华**公司向杨**交纳房租以及押金的事实,最终判决华**公司向杨*支付92083元欠款。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亦已执行完结。

庭审中,杨**提交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寄送告知函一份,表示华**公司不配合租期届满之后的房屋交接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和其商洽续租或交接事宜,并称其于2013年11月中旬才实际接收出租房屋,且水电、燃气均未结清,另外还丢失沙发一个,华**公司对杨**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杨**亦未就上述主张举证。

另外,经法院释*,杨**就违约金抵扣押金一节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其表示保留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本案中,《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行使各自权利,履行相应义务。虽然对于华**公司从承租房屋中搬离的具体日期双方表示不一致,但依杨**陈述其于2013年11月中旬接收出租房屋,故在租赁届满之后其作为出租人应返还华**公司所提交的押金,同时,杨**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就华**公司违约而折抵押金一节不提起反诉,故华**公司要求杨**返还押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返还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具体起付日期,依据现有查明事实确定为2013年11月15日;但华**公司要求杨*连带承担返还押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华**限公司押金七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限公司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七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日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北京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华**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接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

杨*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杨**认可其在接到华**公司告知函后即自行开锁接收了房屋。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39259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它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杨**与华**公司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华**公司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华**公司。华**公司在租期届满3日后向杨**发出接收房屋的告知函,杨**亦表示其在接到告知函后即自行开锁接收了房屋,现杨**既未就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举证,也未就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杨**拒绝返还房屋押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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