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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人**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人**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诉称:其从1976年唐山大地震时随丈夫李**来北京后,被安排在人**报社工作,在人**报社长达二十五年的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直至退休。由于人**报社一开始不承认其部分工龄,导致不能享受同岗位、同工龄人员的退休待遇,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使其生活、就医严重困难,经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人**报社终于承认其在该处工作的事实,但长期推诿仍不给落实相关待遇。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报社赔偿张**1976年8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金共计5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报社在一审中辩称:从张**的出生日期看,其应于1996年2月28日退休,现其主张养老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人**报社档案处无法查到张**的任何信息,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人**报社存在过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丈夫李**为人**报社职工,1976年8月其从唐山来京,被安排在人**报社工作长达25年,其间曾被人**报社派往关联单位工作。张**提交了北京**学院、解放日报社驻京办事处、农民日报社印刷厂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张**于1979年11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先后在上述单位工作。人**报社否认张**曾在该社工作,也不认可其派张**到北京**学院等单位工作。张**还提交了1998年12月17日人**报社人事局劳动工资处给社保部门的询问函,其中载有“我社拟同意为张**同志代办养老保险手续”字样。人**报社指出该函中并未认可张**与该社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30日,张**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通知张**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主张其自1976年8月起在人**报社工作达25年,对此人**报社不予认可,现张**提交的北京**学院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曾与人**报社建立和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关于人**报社造成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人**报社赔偿其1976年8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方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报社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举证者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本案中,张**主张与人**报社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之证据中,人**报社的询问函中仅表示为其代办养老保险手续,其他证据材料亦未能充分表明人**报社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现有证据之下,张**所持之上诉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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