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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温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22时4分,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被告驾驶残疾人机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843.42元;2、交通费1300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财产损失4046元;6、误工费10028.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护理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认可。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的以及在四川进行治疗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火车票及飞机票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她买过鸡汤、鱼汤、水果,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院在抢救原告的时候只剪过原告的内衣、秋衣,其他衣物和眼镜都没有损坏,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工资标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4分,被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5月11日至5月23日在中**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医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出院介绍信》记载:“最后诊断:多发伤,右锁骨骨折,右肱骨大节结骨折,头部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多发擦伤,外伤性牙齿部分缺失。……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遵嘱用药,注意休息及营养,避免体育活动1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规范治疗基础疾病,口腔科继续治疗。”此后,原告又分别前往**医院、X总医院、X**医院、成都**医院、河南省**医院、北京**医院、X**医院、北京X**医院、XX**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共计9848.43元,被告为其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0851.59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除提交有关医院正规医疗费发票外,还提交了四张收款收据,记载规格品名为理疗,金额共计4245元,单位盖章及负责人处盖有名称为“易氏”的方形章;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公交卡充值发票4张、火车票2张及飞机票1张;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了依麦专业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一张及该中心名片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4天的护理费共计600元。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X医院门诊病历、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北京**医院、北**潭医院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挂号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残疾人机动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系合理要求,本院对于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无正规医疗费发票证明的金额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其主张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情认定;营养费一项,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被告已为其购买营养品的情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系合理要求,但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项,原告主张其所戴眼镜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提供的票据所载金额为购买新眼镜时的费用,故对于损失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失,但其未就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四角三分、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财产损失七百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苏**负担264元(已交纳18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温建如负担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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