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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南郊花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南郊花圃(以下简称南郊花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1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南郊花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南郊花圃与张**签订《合同书》,由张**租赁南郊花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南郊花圃北院的土地。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南郊花圃多次催告张**腾退,张**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南郊花圃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腾退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南郊花圃北院的土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四街村506号,本案应当由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是该合同的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南郊花圃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郊花圃系依据其与张**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张**腾退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南郊花圃北院的土地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南郊花圃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南郊花圃北院的土地出租给张**使用,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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