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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信用卡。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北**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刘**于2014年1月起即开始未按期偿还到期应还款,截至2015年7月18日,刘**应还北**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2530.44元。故北**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返还北**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812.14元、利息3165.76元、滞纳金及费用9552.54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22530.4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北**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刘**,另北**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刘**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北**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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