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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雷**、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温*利用负责北京福**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展会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虚构不存在的业务项目,骗使福**公司支付“垫资款”共计人民币168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被告人温*后退还福**公司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472666元。被告人温*于2015年4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投案,部分赃款已退赔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温*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温*辩称:案发前其已退还福**公司47万余元,实际侵占公司数额为120万余元;其工资在入职半年后停发,且主观上并非想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被告人温*辩护人雷丹玫、徐*认为:认定被告人温*职务侵占的数额应扣除案发前归还的472666元,实际侵占数额为1207334元;并应扣除福**公司拖欠被告人的5万元工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侵占的钱款已全部退回,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且能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间,利用在北京福**询有限公司负责展会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虚构不存在的业务项目,骗使福**公司支付“垫资款”共计人民币168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被告人温*后退还福**公司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472666元。被告人温*于2015年4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剩余赃款已退赔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当庭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左右,我经人介绍并经孙*同意后进了福**公司工作,我之前是做展会物流的,到福**公司之后也负责展览、物流等相关业务。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间,我以展会物流为借口,虚构项目,骗取福**公司支付货物运输垫付款。每笔钱都是经孙*同意后福**公司打给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之后再由上**公司将每笔钱扣除税点和好处费之后打到我个人账户,这个公司是我表哥开的,公司没有做物流的资质,税点和好处费是我跟他协商好的。福**公司一共打给上**公司168万元,这些钱我没有用来做物流项目,部分给了家人、部分给了朋友以及自己花销。我在案发前分3次共计还了福**公司472666元,第一次是2012年,我将钱打给上**公司,上**公司退给福**公司1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我将之前与长**公司合作做展会项目的利润23万元退给了福**公司,第三次是2013年,上**公司退给福**公司9万余元,说是交税款的钱,具体有没有交税我不知道。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公司的股东陈**向我推荐了上海**分公司的温*,我和温*接触后觉得他人不错,就让他来福**公司做总经理助理,负责物流和市场开发,每月的工资5000元。2012年5月下旬,温*在和陈**去青岛做会展的期间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笔为长城展览公司做运输的业务要做,需要给代理公司预付运输费27万元,我同意了温*的要求,按照他提供的收款企业账户上海**限公司于2012年6月支付了27万元垫付款,温*说最晚3个月,快的话1个月就能收回。同年7月、8月,温*提出要运输货物给中**司,我按照他的要求分别给上**公司支付了24万元、27万元垫付款。之后,温*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公司垫付运输费,并多次向我保证运输费没有问题并催促我付款,于是公司在2012年9月、2013年2月、3月、6月、8月、9月分别支付了36万、13万、14万、5万、10万、12万给上**公司。2012年10月,因为我一直向温*催款,上**公司给我公司退了15万元,我知道了这里面有问题,应该是托运方而不是上**公司打款,温*则说是长**司把钱汇错了,汇到了上**公司,这时我跟温*说他的工资停了,等他将垫付款要回来后再补发。2013年8月,北**税开始营业税发票改增值税发票,我就电话催要上**公司出具发票来办理免税,上**公司的总经理乐**并未替我公司做运输业务,之前汇去的款项,都在第一时间将钱转到了温*的个人账户。2013年8月,乐×的账户打给我公司单*红账户92666元。2013年12月,长**司打给我公司23万,这笔钱是温*让长**司汇过来的。

3.证人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不能做货运业务。2012年5月份,我的表弟温*说在帮公司做货运,需要用我公司的账户过账,每转一笔钱给我1万元好处费,因为是亲戚关系,我就同意了。2012年6月、7月、8月、9月,福**公司分别给我公司转账27万、24万、27万、36万,2013年2月、3月、6月分别转账13万、14万、5万,2013年8月及9月,福**公司单**分别用个人账户往我账户上转账10万和12万。我收到这些钱后,都是从中扣除好处费后当天或者第二天就转给温*了。2012年10月份,温*打电话让我给福**公司账户上转账15万元,为什么转我不清楚。2013年夏天,福**公司给我打电话要求将其公司打的钱开发票,但我没法开,觉得这事有些不妥,就将我收到的好处费9万余元全部转给了福**公司。

4.银行业务凭单及银行交易流水单、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福**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月、8月、9月汇款人民币27万元、24万元、27万元、36万元,2013年2月、3月、6汇款人民币13万元、14万元、5万元给上**公司,单**分别于2013年8月、9月汇款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给乐×;上**公司于2012年10月汇款人民币15万元给福**公司,乐×于2013年8月汇款人民币92666元给单**,长城国**任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汇款人民币124600元给福**公司。

5.中**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温*个人账户在福**公司9次汇款给上**公司后,均收到了相应的回款。

6.支出凭单证实,被告人温*为经手人,2013年2月、3月及6月,支付给上**公司展装货运费人民币13万元、14万元及5万元。

7.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福**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双方商定,长**司支付福**公司23万元运输款,其中105400元用于抵账、余款124600元一次性给付。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福**公司出具的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无经济纠纷说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温*入职的个人基本资料,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向被告人温*转账工资款,以及公司与被告人温*无经济纠纷的情况。

10.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温*要求孙*支付货运费,以及孙*催促被告人温*还款的情况。

11.案款收据证实,在案扣押了被告人温*的退赔款人民币1207334元。

12.福兰斯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公司对被告人温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1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于2015年4月9日主动到该支队投案。

14.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温蕾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在取得公司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及支配,至案发前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虽然公司多次催促还款,仍然有大部分钱款未能偿还,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案证人乐×的证言、温*的供述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上**公司在收到福**公司的款项之后均已及时将相应款项转给被告人温*,温*已实现了对公司钱款的占有,此后其退还公司部分钱款系在本公司追讨下的退赃行为;在案证人孙*的证言、被告人温*当庭的供述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能够证实,公司在按照被告人温*的要求支付了多笔垫付款且温*未按承诺取得相应回款的情况下才停发被告人温*的工资,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二十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发还北京福**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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