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锡火与鲜于缨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锡火与被告鲜于缨缨、北京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科学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锡火的委托代理人贺贝、被告鲜于缨缨、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火诉称:我与鲜于缨缨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鲜于缨缨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丰台(1-41)号房屋(以下简称1-4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00万元。我已向鲜于缨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因鲜于缨缨从招商科学城公司处购买1-41号房屋后,招商科学城公司一直未将产权过户给鲜于缨缨,现房屋仍在招商科学城公司名下,致使鲜于缨缨亦无法将产权过户与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游*火与鲜于缨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丰台(1-4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鲜于缨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的原因,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无法办理。

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辩称:鲜于缨缨购买1-41号房屋属实,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实际入住,但因我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诉讼,1-41号房屋于2000年后相继被不同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鲜于缨缨曾与我公司交涉,我公司向其出具《确权证明》,确认1-41号房屋归其所有。后鲜于缨缨将房屋出售给游锡火,游锡火也向我公司询问过户事宜,我公司尽力配合解除房屋上的查封抵押。如果法院判决过户,我公司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招商科学城公司(卖方、甲方)与鲜于缨*(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鲜于缨*购买招商科学城公司开发的别墅C13房屋;房屋售价合计为392730美元;甲方同意在2000年3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同意在签订契约后一个月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C13别墅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为:丰台区北京丰台(1-41)。合同签订后,鲜于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招商科学城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因招商科学城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定将产权过户至鲜于缨*名下,2002年3月26日,招商科学城公司向鲜于缨*出具《确权证明》,载明:“鲜于缨*女士购得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C型别墅C13(1-41),房款已全部付清。现出具证明,确认C13(1-41)一栋别墅产权为鲜于缨*女士所有”。

2010年9月16日,鲜于缨缨(卖方、甲方)与游锡火(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1-41号房屋售与游锡火,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总金额为400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房屋;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付清房款;甲方承诺全力协助、配合乙方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但仅限于协助和配合。合同签订后,鲜于缨缨交付了房屋,游锡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1-41号房屋至今。

另查,C13号别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市丰港澳台国用第XXXXXX号,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市丰港澳台字第XXXXX号,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1-41)号”,权利人均登记为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现无查封,无抵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确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款确认书、查询结果、抵押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鲜于缨缨与招商科学城公司所签《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招商科学城公司向鲜于缨缨出具的《确权证明》,鲜于缨缨

有权出售1-41号房屋。原告游锡火与被告鲜于缨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游锡火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鲜于缨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游锡火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鲜于缨缨应当协助原告游锡火办理1-4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应当负协助义务。庭审中,被告招商科学城公司对直接协助原告游锡火办理1-4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亦表示了认可。原告游锡火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游锡火与被告鲜于缨缨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被告鲜于缨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游锡火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鲜于缨缨名下。

三、被告鲜于缨缨于取得北京市丰台区(1-4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游锡火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丰台(1-4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游锡火名下。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