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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有限公司与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投资公司)与被告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投资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在北京成立。李**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李**依法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根据2014年8月21日公司股东决定,侴冬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执行董事。但是从股东会作出决议至今,被告拒绝履行该决定,非法把控霸占公司,把持公司公章及财务资料,拒绝原告行使法定代表人应有的职权,现公司被不法操控。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归还原告,交由现任法定代表人侴冬梅收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雷*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侴**与我是夫妻关系,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双方的婚生子李**与侴**一起生活。2014年8月我在自家住所遭受胁迫,与李**签订《北京雷*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我持有的雷*投资公司100%股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2014年8月20日侴**使用我在受胁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各项法律文件,完成了雷*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至今分文未付。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侴**随即操作形成了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如此,侴**还先后提起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讼、知情权诉讼、证照返还诉讼,因此侴**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就是为了实现无偿抢占雷*投资公司的非法目的。综上,我认为侴**不是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雷*投资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然而本案中,侴**据以成为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因违法而无效,侴**并非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雷*投资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是意思表示真实。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无理拒付股权转让款,严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由此,在李**未取得雷*投资公司合法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亦不能成立,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我作为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雷*投资公司接收公司印章;而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或其授权的人员进行保管印章是公司普遍惯例,也是公司的经营需要。由我持有和保管印章就是由雷*投资公司持有和保管,因此雷*投资公司的印章就在雷*投资公司,不存在返还问题。三、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确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依据是工商登记,现在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我而不是侴**,侴**以公司身份向我要求返还证照必须首先变更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争议尚在诉讼当中,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尚存争议,本案应以法定代表人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雷*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

2、2014年8月20日的股东决议;

3、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被告李**认可原告雷*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中工商登记变更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对雷*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对证据1中工商变更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李**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李**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且李**没有支付股权的对价款,因此李**不是雷*投资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李**已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雷*投资公司唯一股东,其有权作出股东决议。李**不认可该份股东决议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李**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雷*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告雷*投资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准,故现任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侴冬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李**为李**之父、侴**,李**与侴冬梅的离婚诉讼正在本市海**院审理之中。

2014年8月1日,李**与李**签订《北京雷**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将其持有的雷*投资公司股权5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李**。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即日起全部解除,新股东由即日起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日雷*投资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李**作为公司股东;同意将原股东李**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5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李**。2014年8月18日雷*投资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确定公司的股权设置为:股东李**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雷*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同时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由李**变更为李**。8月20日雷*投资公司将上述股东变更情况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4年8月21日,雷*投资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免去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任命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同时决定李**应于2014年8月24日之前将雷*投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及财务账簿交由侴**收执。现雷*投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仍在被告李**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公司有权依法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表现途径主要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己制定的对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在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的问题上,尊重公司章程规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李**是否已经成为雷*投资公司的股东;二、雷*投资公司2014年8月20日的股东决议是否有效。

一、李**是否已经成为雷*投资公司的股东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将其持有的雷*投资公司股权5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李**,后雷*投资公司为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雷*投资公司已完成了股东变更的全部手续,因此,李**已经成为了雷*投资公司的股东。被告李**辩称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也未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另外主张李**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的意见,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雷*投资公司2014年8月20日的股东决议是否有效

李**作为雷*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侴冬梅,应为有效,故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应为侴冬梅,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争议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印章是为法人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维护公司正常运营所必需,公司当然拥有上述公章的所有权。且雷*投资公司已作出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李**应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及财务账簿交由现任法定代表人侴冬梅收执,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将原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归还原告,交由现任法定代表人侴冬梅收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辩称雷*投资公司尚存法定代表人之争的诉讼,本案因需要以该案件的审理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向原告北京雷**司返还公司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交由北京雷**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侴冬梅收执。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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