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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中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史*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史*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史*之间是合作关系。1994年我公司组建北京**中心,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开始,北京**中心可由我公司以外的人员承包经营,当年由洪**承包,因洪**是非京籍,当时双方共同商定由史*担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开始,北京**中心由史*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0年11月至2005年6月1日。我公司对史*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及未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义务。史*是自持档案人,其至今未到劳动局办理再就业申请,不能签订劳动合同。(2014)西*初字第02101号判决做出后我公司与史*均未上诉。2014年1月1日之后我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我公司未支付史*2014年1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我公司与史*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史*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307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史*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2.63元;4、诉讼费由史*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史*辩称:1992年,我入职中海**公司,当时在筹备阶段。1992年12月,中海**公司公司正式成立,我被任命为医疗器材处处长。1993年中海**公司与西罗**事处达成协议,租赁该街道办事处房屋,通过招商将该房屋全部再次转租,中海**公司成立大楼管理处,我担任管理处处长,主要负责大楼的管理工作,负责招商,其中招商企业之一为北京**中心。1994年5月25日,中海**公司任命我兼任北京**中心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但只是挂名,我实际仍然负责全楼的物业管理工作。2000年9月5日,中海**公司和西罗**事处的合同到期,2005年5月31日上述招商企业租赁合同到期。2005年6月之后我与中海**公司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让我做追款等工作,但是一直没有给我发放工资。2013年5月,我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2年开始与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发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补缴199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3日,西**裁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中海**公司与我1992年8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支付我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海**公司与我自1992年8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支付我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65140.5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之后中海**公司未做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我也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我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海**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2014年12月17日,我提出本次仲裁申请,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中海**公司与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2014)西*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海**公司虽主张与史**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判决做出后至2014年8月8日,中海**公司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史*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中海**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与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应当支付史*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史*同意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海**公司与史*自1992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02年8月已满十年,中海**公司未与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史*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支付期间和数额均不超过法定标准,史*同意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确认中海**公司与史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海**公司支付史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六千三百零七元;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海**公司支付史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千八百零二元六角三分;四、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海**公司不服,持原审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与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公司无需向史*支付基本生活费、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史*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史*向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海**公司自1992年8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中海**公司补缴199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3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04号裁决书,确认史*1992年8月至今与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中海**公司支付史*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60693元,驳回史*的其他申请请求。中海**公司与史*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中海**公司诉称要求确认其与史*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无需支付史*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60693元。史*诉称要求确认与中海**公司199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补发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中海**公司补缴199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4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海**公司与史*自199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支付史*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65145.5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11月1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7日,史*向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与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补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生活费6307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因拒不支付生活费、不到社保办社保账户、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依据劳动合同法85条支付100%的赔偿金。2015年5月25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5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中海**公司与史*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支付史*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基本生活费6307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2.63元。中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海**公司与史*均认可2014年1月1日之后中海**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海**公司未支付史*2014年1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3]第1904号裁决书、(2014)西*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58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与史*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14)西*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中海**公司与史*均认可2014年1月1日之后中海**公司并未与史*解除劳动关系,史*于2014年8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中海**公司与史*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海**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史*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海**公司应当支付史*上述期间内的基本生活费。因中海**公司与史*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十年,双方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中海**公司应当支付史*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属合理。

综上,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海**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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