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被告人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罚金十八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耿**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单位丹阳银**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饰有限公司、耿*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丹阳银**限公司、耿**撤回上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