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北京泛**有限公司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城建支行)申请执行北京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北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公司称:我公司已受让本案债权,请求法院变更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建行**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相关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答辩情况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泛**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建行**支行与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二中经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后于2002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二中执字第00340号。执行过程中,建行**支行与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京城剥第05号),确认将建行**支行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中**银行、中**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信达**办事处与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京第城建5号),确认将信达**办事处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东方**办事处与中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第51号),确认将东方**办事处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司,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中**司与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特办事处)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第51号),确认将中**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特办事处,双方于同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长城**特办事处与河**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第29号),确认将长城**特办事处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河**公司,长城**特办事处于同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

另查,建行**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信达**办事处于2010年7月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办事处的事实予以确认;东方**办事处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特办事处的事实予以确认;长城**特办事处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河**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转让协议及转让合同签订后均已公示,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02)二中执字第003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变更为河北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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